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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狱后应得奖励遭拒付,南京律师谢保平: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权利

发布日期:2017-03-11    作者:谢保平律师

?承办律师  知名南京律师谢保平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依法维权道路有时可能是曲折的,但是,这种曲折更显律师的才华与风采。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甲四次与乙学校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乙学校下属的食堂。甲、乙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甲定期、定额向乙学校上缴利润;超出定额利润以上的收入,由乙学校按照约定比例对甲进行奖励;如果甲完不成该上缴的承包费,按照比例向乙学校缴纳罚款。2004年9月,甲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10月,甲恢复人身自由以后,向乙学校主张承包奖励。乙学校以甲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甲找到知名南京律师谢保平,咨询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知名南京律师谢保平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谢保平律师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甲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中止,至甲恢复人身自由后继续计算。因此,乙学校以甲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承包奖励,是不合法的。甲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甲提起民事诉讼以后,乙学校除了以甲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承包奖励以外;又提出甲不是承包人。理由是,甲乙之间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中,有三份是以某单位名义签订的。因此,本案承包人应该是某单位而不是甲。甲只是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承包人。
针对以上情况,承办本案的谢保平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第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二,虽然甲乙之间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中,有三份是以某单位名义签订的,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甲以某单位的名义与乙签订承包协议,纯属承包经营食堂这一特殊经营项目的需要; 
2、四份承包协议,虽然有三份是甲以某单位的名义与乙签订的,但是,四份承包协议的履行一直是连续的,是不可分割的;
3、上述四份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不仅曾经以个人名义按照该协议从乙学校获得过奖励,还以个人名义对乙学校按照承包协议缴纳过罚款;
4、2004年9月,因甲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与该承包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在法院依法追究甲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甲个人与乙学校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5、2004年9月甲因为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2007年在甲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经甲的妻子申请,乙学校委托审计事务所对甲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的承包情况进行了审计。乙学校委托审计事务所的委托书内容及审计结果,均是针对甲与乙学校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进行的。
因此,甲与乙学校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乙学校应该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甲兑现承包奖励。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们律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承包协议的形式要件认定,甲个人要求乙学校兑现承包奖励,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因为甲特殊的人身经历,甲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以后,感到如果自己不能得到自己应该获得的承包奖励,自己今后的人生就会失去支点,多次向律师表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将生存无望、前途无望,就要通过“自己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针对这一情况,谢保平律师耐心对甲进行了疏导,多次主动约请甲以交换意见的形式主动与甲进行沟通,树立起甲继续依法维权的信心,使甲明白:依法维权可能过程会有曲折,但是,依法维权才是正道;所谓通过“自己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只会导致问题的性质改变,对甲来说,人生的道路有可能会再次被扭曲。通过谢保平律师耐心的疏导,甲焦虑的情绪得到了稳定。甲决定委托谢保平律师依法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谢保平律师除继续坚持自己在一审过程中的观点以外,还积极主动的和二审法官细致、深入的交换意见,提请二审法官不仅仅要审查上述承包协议的书面形式,还要认真审查协议的实质内容,并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的事实;希望二审法官不仅仅要站在公正的角度认定该协议,更应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平衡本案的判点。本案是否能够依法得到处理,不简单的是某一个案件的结论,更是法律对甲这样人生走过弯路的人是否伸出关爱之手的问题。终于,二审判官采纳了谢保平律师的意见。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学校向甲支付了15万元承包奖励。
谢保平律师:知名南京律师、南京离婚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南京证券律师(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谢律师提供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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