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发布日期:2017-03-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3年9月6日,某木材加工厂,由徐某担保,向吴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徐某在该厂向吴某出具的借条上批注“期满未还,由我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多次向该厂催还借款未果,遂找保证人徐某催要还款。徐某称自己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对该借款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保证为一般保证。该案中,徐某在借条上批注“期满未还,由我承担。”实际上是债权人吴某与保证人徐某就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由保证人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该借款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借贷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借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这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穷尽了债务人财产还不能履行债务之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在穷尽了债务人财产清偿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功能,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中,保证人签字批注“期满未还,由我承担。”其内容只是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时间,未涉及债务人穷尽其财产履行债务问题,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既没有就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也没有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借款保证,显然该保证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某木材加工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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