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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及其价值取向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是当前司法实务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所谓审判流程监督,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通过预制适合于审判工作良性发展的规范性操作规程,对案件程序保障机制和其它业务技术指标体系进行有效监督的活动。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因选择角度和划分条件各有不同,其内容和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有以下几种类型可以概括当前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

  完全监督、不完全监督和延伸监督。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上,针对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这个课题,主要有三种学说,按当前司法界对立案监督范围的认识划分,主要包括完全说、不完全说、延伸说等三种学说。

  持完全说者认为,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应当是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即从立案起始,审判管理者就应当对成讼案件进行程序性监督,并以案件终结为监督结束的终点。完全说概括了司法程序启动后的整个审判、执行运作过程,对于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是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持赞同意见者的主流意识。但是完全说没有将具有积极意义的辅助性司法活动纳入审判流程监督范围,偏重审判流程管理中的“审判”二字,对流程管理所涵盖的内容认识不足,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其实,审判流程管理的创设,主旨是将法院审判职能分解以各类技术指标,并假以工厂企业化的流程作业管理,通过设置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诸活动的规范管理。其核心在流水线的规程编制与监督上。持不完全说者认为,审判流程监督应当是对审判法官操作程序的监督,即案件进入业务庭后,由负责审判流程管理的部门对业务庭审判法官进行程序性监督和案件质量监督。不完全说抛开了种种繁复的司法辅助过程,仅对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进行管理监督,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狭小的管理范围根本不能约束“带着脚镣跳舞”的法官,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认同此学说者仅占少数。延伸说把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扩展为自纠纷诉来法院始,至案件终了的整个司法活动的过程。即从指导诉讼、查证咨询、开庭排期、程序预设、法律文书送达等司法活动的各个辅助过程,直至诉前调解、诉前保全、证据展示、听证、审查立案、审限督促、指定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等整个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另外还囊括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案件评查、卷宗整理归档等,都要制定合理的可操作性强的指标管理体系,由审判流程监督部门对法官的一切涉案活动,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和指标性审查监督。延伸说不仅涵盖了审判、执行活动,而且将所有司法辅助性活动列入监督工作的视野,并有针对性地对泛司法活动进行规范性管理监督。

  审判流程监督的延伸,包括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两种形式。

  向前延伸,就是从当事人走进法院的那时起,就要按照规范性操作程序接待当事人,借助已建立的规范性司法服务平台,并根据审判机关的职责权能,合理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向后延伸,就是在案件终了后,对诉讼资料的有序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卷宗统一管理、规范装订、整洁完备。同时,还包括对当事人的回访管理,在当前司法资源状况不能够令人满意的情况下,通过回访活动延伸审判服务,能够有效地促进审判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往往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司法活动的公信度和亲合力。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从司法活动的阶段性上划分,审判流程监督的范围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所谓事前监督,就是通过立案的集约化管理,把已知的各项监督指标,分派给分工明确的立案法官、初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有效地控制指标流向,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将现有法官按其职责不同分为立案法官、初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可以防止承办法官一案到底的包案现象,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法官随意调解,以及调解不成后以调解阶段形成的主观意志决定裁判内容的混案现象。所谓事中监督,就是对进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所有案件,通过督办等方式,防止案件该审不审,审而不结,该执不执,长期拖延。通过监督法官准时开庭宣判、明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等方法,杜绝法官私自受理案件,以及防止出现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情况的发生。所谓事后监督,就是针对已经结束的各项司法活动,包括泛司法化的司法辅助工作进行程序性检查评判,了解各个阶段执行流程操作规范的情况,对违反操作规范特别是超审限期和“程序问题”法官进行惩戒。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事后监督不应再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重新认定,即使案件处理有事实确认上的瑕疵,或者不符合某些所谓的评判标准,也不应以“院长发现”为由,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初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应有的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信度,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区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随时监督案件在流程运作中的需要,是为了促使司法活动的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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