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定金与诚意金有何区别?
发布日期:2017-03-15 作者:钟如超律师
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既注明了款项内容是购房定金,又注明了是10号楼1702室,说明上诉人在看房时就选定了具体的楼房,故,上诉人交纳的1万元现金,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立约定金。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所谓“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忠实履行了预约合同中诚信谈判的义务,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仍未能订立的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本案中,至于双方当事人为什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仅陈述如果开盘时不满意所选定的楼盘及价格等条件,款项可以原数退还,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显然是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导致了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其交纳的定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关于其交纳的定金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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