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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7-04-01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对外转让,该股权的权利归属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该股权系转让方个人财产,即该股权为转让方婚前取得或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该股权为转让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根据约定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文仅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第二种情形下的股权对外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张新田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持有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54.93%的股权。

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将其持有的工贸公司54.93%的股权以32160万元转让给刘小平。协议签订后,刘小平依约向张新田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以张新田未经艾梅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小平返还争议股权。

【裁判结果】

该案经陕西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定案生效。最高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小平无需返还争议股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全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最高院还认为,一审判决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刘小平能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的理论依据乃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指,只要第三人是基于善意,以合理对价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其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即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是《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股权,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该股权的,应适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则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有效。本案中,张新田在未经得其配偶即共有权人艾梅同意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刘小平仅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如刘小平并非善意行事(如明知争议股权系张新田及其配偶艾梅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且张新田未得获艾梅的同意),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股权,或争议股权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交付)等情形,则刘小平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

就本案而言:首先,刘小平与张新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争议股权登记在张新田名下,张新田是该股权的合法占有人,刘小平据此相信张新田是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其次,交易双方是为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而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交易价格,刘小平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合理对价。最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张新田未向刘小平披露争议股权尚有艾梅等其他共有权利人,刘小平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要求张新田披露属于其个人隐私的婚姻状况,共有财产状况等信息。

换言之,刘小平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张新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按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争议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符合《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保护其对争议股权的财产所有权。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股权,仅有一方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或股东名册中,另一方不在工商登记资料或股东名册中显名,则未显名一方的地位相当于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的规定维护自己权益。从这个角度考察,名义股东张新田将争议股权转让给刘小平时,只要刘小平在受让争议股权时满足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和完成股权登记(交付)这三个条件,即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争议股权。若张新田因其无权处分行为给隐名股东艾梅造成了损失,艾梅可以向无权处分人张新田请求赔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张新田在履约后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刘小平返还争议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艾梅将其与张新田共同共有的股权托付给张新田持有(保管)和管理后,对张新田转让股权的行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以张新田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双方共同共有的争议股权为由,请求刘小平返还争议股权亦不应得到支持。

【结语】

笔者与最高院的结论均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区别在于:最高院是以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受让人刘小平依法取得争议股权;笔者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等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认善意受让人刘小平依法取得争议股权更具合理性,能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剖析受让人取得争议股权的正当性,也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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