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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彬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04    作者:110网律师
徐立彬与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4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钱章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蒋喜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立彬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坊物业公司)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章进,被上诉人香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香坊区六顺街50号房产所有人为哈尔滨市钢家具厂,因徐立彬母亲宋毓棉为哈尔滨市钢家具厂职工,该厂将原六顺街50号房产分配给徐立彬母亲宋毓棉作为职工住房使用。1993年,香坊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委托香坊物业公司所属部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对原六顺街50号房产所在区域进行动迁改造。动迁改造后徐立彬母亲宋毓棉新安置房坐落于香坊区五叙街31号,产权为公产,承租人为徐立彬母亲宋毓棉,宋毓棉于2012年4月去世。 徐立彬诉至一审法院称:徐立彬原在香坊区六顺街有一处私产门市房,1993年由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管理处危房改造办公室组织拆迁,给徐立彬原地回迁安置了一套门市房,该房由香坊物业公司按国有公产房进行管理,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收取房屋租金32680.80元,香坊物业公司拒不执行关于集资建房的产权划分“职工按综合造价集资建房的,产权是个人所有”的规定,不给徐立彬出具办理产权调换所需要用的审批手续,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徐立彬在香坊区五叙街31号房产所属权归徐立彬个人所有;2、香坊物业公司赔偿从徐立彬处强行收取的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经济损失32680.80元;3、香坊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香坊物业公司辩称:一、对于香坊物业公司是否履行徐立彬产权调换的申请问题,香坊物业公司已经将徐立彬的申报产权的申请经过房产管理处的盖章,上报给房产住宅局,但房产住宅局将申请驳回,驳回原因是申报人与原来产权人名字不相符,这个原因香坊物业公司无法解决,只能由徐立彬提供原始产权人,香坊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由徐立彬完备手续才能申报;二、徐立彬在诉请当中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徐立彬的房子未经不动产物权登记公式,要求赔偿侵权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徐立彬未与香坊物业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和《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徐立彬提交的承租证和收费凭证,均证明香坊区五叙街31号承租人为徐立彬母亲宋毓棉,故法院无法确认徐立彬为动迁权利人。现徐立彬母亲已去世,徐立彬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为诉争房产的唯一权利人,故对徐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徐立彬已预交),由徐立彬负担。 原审原告徐立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徐立彬在香坊区五叙街31号2栋1层14号48.24平方米门市房的房产所有权归徐立彬所有;2、二审法院判决香坊物业公司赔偿徐立彬自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香坊物业公司强行收取徐立彬该门市房租金32680.8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香坊物业公司负担。理由:在1993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香坊物业公司成立的《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香坊房管处危房改造办公室》按当年《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及《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集资建房的产权划分规定,以危房改造,集资建房办法,用“拆一米还一米,拆什么房还什么房,只有返还房屋的超面积部门,才由被动迁人按16号文件第39条”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安置费的规定出资,与被动迁人口头达成动迁约定后,将徐立彬之母宋毓棉在香坊区六顺街50号,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私有产权门市房动迁拆除。新房建成后,危房改造办公室已按16号文件第29条规定,收取了徐立彬之母宋毓棉的原地回迁安置房超面积16.24平方米集资款14,490元后,给宋毓棉原地回迁安置在香坊区五叙街31号2栋1层14号,使用面积48.24平方米的新建门市房,香坊物业公司并未按16号文件第52号1款规定,未给宋毓棉办理回迁安置门市房的产权调换手续,也未按35号文件,关于集资建房的产权划分,职工按综合造价集资建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规定办理,未将徐立彬之母宋毓棉的原地回迁安置门市房48.24平方米办为宋毓棉的私有产权房屋,则将宋毓棉已被动拆除的六顺街50号32平方米门市房的私有产权面积部分及宋毓棉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自己出资建的原地回迁安置门市房超面积16.24平凡米部分,均变成香坊物业公司为产权所有人,并收取自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该门市房租金32680.80元。香坊物业公司侵占徐立彬母亲私有房屋及租金,属实侵权行为。因此,徐立彬是宋毓棉之子,根据继承法,徐立彬是争议房屋唯一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香坊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确认徐立彬对诉争房屋私有权利。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诉争住房系公产,并不属于私产,徐立彬请求香坊物业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该损失。诉争住房原承租人宋毓棉去世后,新的承租人是否仅有徐立彬一人的事实也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徐立彬作为申报人与原来产权人名字不相符,市房产住宅局不予审批,现无法办理该住房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香坊物业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立彬的上诉请求。 徐立彬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申请承租名义人变更审批表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徐立彬曾经与家人协商将母亲宋毓棉的承租权更名到徐立彬名下,家人均同意,并将上述证据提交给香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马威,但是香坊物业公司要求增加房费,不增加不给变更。香坊物业公司质证意见:该申请表确实为香坊物业公司出具的,但是没有进入办理程序,香坊物业公司根本没有处理过,只是徐立彬将表格填写完,根本没有任何人签字,公证书没有交到香坊物业公司。马威现已经不在香坊物业公司工作。本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徐立彬就诉争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应向香坊物业公司申请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需审查核实的必要证明材料,因该变更程序尚未办理结束,本院不予采纳。 香坊物业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住房系公产房屋,现承租人为案外人宋毓棉。宋毓棉有三名子女,徐立彬作为宋毓棉子女之一,在宋毓棉去世后,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徐立彬名下私有财产,因其对诉争房屋未与香坊物业公司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不能证明徐立彬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及是否是唯一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以徐立彬不能证明其为诉争房产权利人,判决驳回徐立彬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私产权利及要求香坊物业公司赔偿其以往收取的租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徐立彬上诉提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归徐立彬所有及请求判令香坊物业公司赔偿徐立彬收取租金损失问题。因诉争房屋现为公产,承租人为宋毓棉,徐立彬虽为宋毓棉之子,并举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哈尔滨市钢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宋毓棉子女们公证证明等相关证据,但该房屋承租人仍为宋毓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立彬为该房屋承租人或唯一权利人。徐立彬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孙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齐 跃 王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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