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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与卫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案例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某某诉被告卫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何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2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有两本租赁凭证,其中一套包括二层东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东间、二层西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走道壁橱一只及二层大卫生间(以下简称A套房屋),A套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被告丈夫王某,王某去世后,2005年5月A套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系争房屋的另一单元,包括二层东北间、二层东北阳台、二层卫生间(以下简称B套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汤某某,2009年原告丈夫卫某甲使用其与原告的动迁款出资购买B套房屋,将承租人登记为原告之子卫某乙,2011年6月卫某乙将承租人变更为卫某。原告认为,对于A套房屋原告自2002年将户口迁入并居住至今,系该房屋的同住人,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权;B套房屋系原告丈夫用原告的动迁款购买,原告为房屋出资人,也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现被告欲将该两套房屋并成一套出售后出国,导致原告无处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现在并不在A套房屋内,A套房屋是被告婆家留下来的房子,承租人是被告,原告现在居住在该房屋只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给原告住的,原告在他处另有房屋。B套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在国外汇款给原告夫妇和卫某乙,被告有A套房屋租赁凭证,才会买下B套房屋,两套房屋合在一起出售才有价值,原告没有理由单独购买B套房屋。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卫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卫某和卫某乙。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南间(附壁橱壹只)、二层西南间(附壁橱壹只)、二层东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走道壁橱壹只房屋(即A套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被告丈夫王某的父亲王某某,2002年9月,经王某某同意,A套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003年11月,王某去世,被告卫某于2005年5月成为A套房屋的承租人。 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东北间、二层东北阳台、二层卫生间(即B套房屋)的承租人原为案外人汤某某,2009年2月24日,汤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一份,约定汤某某将B套房屋以9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于同日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同年3月15日和4月7日分别支付房款65万元21.5万元,该两笔款项均通过卫某甲的账户支付给汤某某,并以卫某乙的名义支付了中介费及物业公司处的置换服务费,此后B套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卫某乙。2011年4月,卫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表示其放弃B套房屋的买卖,并全权委托父母买卖该房屋。后卫某于2011年6月成为B套房屋的承租人。 2014年1月20日,安亭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劳某某自2003年7月居住某路某弄某号二楼至今。 另查明,2000年3月,原告丈夫卫某甲因继承获得本市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的产权。原告户籍于2002年10月12日由某村某号某甲室迁入系争房屋;于2006年1月6日迁回某村某号某甲室;于2008年6月6日又迁入系争房屋;于2013年9月28日迁至本市某镇某街某号。2008年1月17日,因卫某甲承租的某村某号某甲室公房动迁,卫某甲与上海北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核定安置人口6人,货币补偿款387,282元,还享受困难户照顾安置的本地安置五类地区建面,每人35平方米,补偿差价977,718元,并有搬家补偿费若干。 再查明,卫某乙夫妻自2012年7月居住在B套房屋内。2013年1月,卫某向本院起诉卫某乙夫妻要求其迁出某路某弄某号二楼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卫某乙夫妻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权,判决其迁出系争房屋。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居委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B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中86.5万元是由丈夫卫某甲支付,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为该房款虽然是从卫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但钱款实际是被告从美国汇来的,并提供了其于2009年2月25日分别汇给卫某甲5万元美金、原告5万元美金、卫某乙1万元美金的转账凭证,按照当时的汇率,约有七十几万人民币,再加上被告儿子在原告处的动迁款共同构成购房款。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汇给原告和卫某甲各5万元美金是还款,被告在2008年3月以在美国投资需要向原告和卫某甲各借5万元美金,3月28日卫某甲向被告汇款5万美金,原告通过卫某乙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万元美金,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借款传真和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本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有两套公有住房,即A套房屋和B套房屋,现两套房屋承租人均为被告。关于A套房屋,从实际居住情况来看,被告在(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08号案件审理中,表示在被告取得该房屋租赁权后,就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夫妻居住,原告也实际一直居住至今,但原告的户口已经于2013年9月28日迁出系争房屋,并且原告在卫某甲承租的公房动迁时作为安置对象,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已享受过国家福利性分房,故原告不能被认定为A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关于B套房屋,原告主张系该房屋出资人,故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则辩称是被告从国外汇款购买,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对B套房屋购买承租权有过出资,但承租人是被告,且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根据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原告不能被认定为B套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的主张混淆了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综上,原告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的要求对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季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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