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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票据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负责人王宝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负责人邢志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票据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张闻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包头市XX煤炭有限公司以XX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为收款人,出具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票面金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以***为付款行。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被告***接受该票据背书后,于2013年12月10日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办理融资业务。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后,与被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004号《质押合同》并就该质押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包天信证内经字第36759号公证书。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背书并交付原告中国银行九原支行持有。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包九质字QYC2013004-1号《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2014)包天信证内经字第15506号公证书。2014年9月1日,被告***职工樊X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情况的说明》上签字捺印,这一事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当日出具(2014)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894号公证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提示付款,第三人***扣留该票据并不予解付。原告认为其已经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占有质物,应享有票据质权,遂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24日,***以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原告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从事贴现活动是否合法有效。3、第三人***主张其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票据进行债务冲抵,且本案原、被告关于涉案票据的质押存在严重法律缺陷,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主张享有票据质押权应否支持。
  原审法院就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且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本案原告***为该票据最后一次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原告对票据背书情况、融资申请书及被告***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等进行审核,并且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过查询,得到肯定答复后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三)第三人***主张其已经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32号判决书就涉案汇票进行了债权债务冲抵,原告质押权基础物已经消灭,质押权已经不存在。但是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质权,对于该权利能否实现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对于第三人主张因票据已经冲抵,原告质押权已经不存在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因与包头市XX煤炭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其所依据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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