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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胡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户。
  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苏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上诉人***(以下简称“西部中大”)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雷州三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部中大是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的总承包人,其为了便于对该路段的施工管理,成立了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房建工程部)。2012年11月4日西部中大以房建工程部的名义与雷州三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把项目的房建工程(桂来高速武宣服务区)分包给雷州三建进行施工,并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西部中大对该房建工程进行监管。***挂靠雷州三建,是承建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中以房建工程部武宣服务区的名义向***经营的武宣县武宣镇天朗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水暖、水电等材料,房建工程部已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8日,***与房建工程部的管理人员柯阳华经结算,确认桂来高速武宣服务区尚欠武宣镇天朗五金经营部五金材料款313162元,其中的10000元是柯阳华向***的借款。另查明,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武宣服务区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与***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依约向***供应了材料,但***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支付价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与柯阳华于2014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中提及的10000元的性质问题。
  因为该款是柯阳华用于房建工程而向***所借,因而***主张算进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和柯阳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货款,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
  二、关于***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数额的问题。
  2014年11月18日,***与柯阳华结算后,虽然确认桂来高速武宣服务区尚欠武宣镇天朗五金经营部五金材料款313162元,但其中的10000元是柯阳华向***的借款,所以本案中***应支付***尚欠的货款数额应认定为303162元。
  三、关于西部中大、雷州三建应否对***在承包的房建工程中所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雷州三建允许***挂靠,雷州三建对***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因此***造成对外交易违约时,雷州三建具有过错;据此,雷州三建应对***的挂靠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都是以房建工程部的名义从事活动,房建工程部向***购买五金、水暖、水电等材料后,房建工程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有理由相信***赊购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代表西部中大的行为,因此,西部中大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西部中大、雷州三建在庭审中辩称的本案所欠货款的行为与他们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要求他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货款303162元。二、***、***对***应履行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7元,***承担191元,***、***、***承担5806元。
  上诉人西部中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不存在代表行为,柯阳华、李国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从未委托柯阳华等人代表上诉人进行活动,因此,***、柯阳华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已将武宣服务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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