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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供电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2013)东民商初字第640号
原告赵*,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我与张家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其开发的**花园小区**号楼门面房一套(房权证号:张房权证字第**号)。购房前,该楼所有门面房的电表统一安装在**号楼西端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外墙外,且开发商与被告也已签订了供电合同。2012年*月*日,我将门面房出租给了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8万元,违约金2万元,租金按年给付。2012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在例行用电监督检查过程中,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电表打开检查,并单方认定我有窃电行为,对我提出补交6万元的电费及处罚金的要求。我购房后一直处于交房时的原始状态,既未进行任何装饰装修,也未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空置于2012年2月底。兰**承租该房屋后,也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用电量极少。我和兰**均未动过电表,更没有过窃电行为,所以拒绝被告提出的处罚。而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窃电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中断供电,导致我违反了与兰**的约定。兰**要求我返还已付8万元租金,并给付2万元的违约金。我已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26日将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给付了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向原告供电,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非合同相对人,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是在2007年8月30日与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购房后,原告和开发商均未与我公司重签供用电合同。因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开发商与我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没理由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第二,我公司对窃电用户断电并收缴电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不当。2011年12月18日,我公司在为**小区更换智能计量表时,发现47号楼01底端(即原告购买的底商)电表四个电压钩均人为脱落,致计量失准。我公司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认定该电表存在窃电行为。因该底商无人在现场,我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证据,将窃电电表折回,更换了新的智能表,并贴通知要求该底商用户三日内到我公司进行处理。但该底商用户及开发商一直没露面,鉴于没有人出面解决,我公司便对该底商用户进行了停电处理。断电后原告曾找我公司询问情况,我公司告知其情况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核算出应补窃电电费为16379.28元,违约用电的三倍处罚金49137.84元,合计65517元。所以我公司在发现窃电行为后断电追缴电费是国家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无论原告是否向案件人赔偿,都不应该将损失归结与我公司。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购买47-01号底商,2012年3月2日将房屋出租。我公司是在2011年 12月下旬即对该底商进行了停电处理,而非原告诉称的2012年5月。所以原告本人及承租人就应该知道该房屋已断电,所以我公司断电行为与原告违反租赁合同赔偿案外人的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与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由被告向**小区47-01号底商进行供电。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29日期满后,如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有效。2011年11月3日,原告赵**购买了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47-01号底商,2011年12月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单独签订过借用电合同。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为**小区更换智能电表时发现原告所购房屋的电表电压钩人为脱落,在未通知用户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拍照取证,并认定该用户存在窃电行为。在更换了新电表之后对该用户进行了断电行为,并作出补交电费及罚金共计60000余元的决定。后双方对断电及罚款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2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兰**,后因该房屋一直未能通电,房屋无法使用,兰**要求原告退还房租80000元,赔偿违约金 20000元。原告认为其退还兰**的100000元系被告私自断电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权证1份,拟证明47-01号底商为原告所有;电费卡、电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买房之后一直由被告供电,双方存在供电事实;电表箱照片4张,拟证明电表安装的位置靠路边且比较容易接触到,并非其导致电压钩脱落;47-01号底商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处于无人使用空置状态,不存在用电过大的问题;物业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没有水费产生;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2份,拟证明因中断供电,致使其违约返还给兰**租金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供电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卡和缴费清单认为清单记载的2011年7 月缴纳过电费,原告是2011年11月3日购房,没有证明目的;对电表箱的4张照片认为电表箱的管理及维护是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的,公司只看是否存在窃电事实,对何人窃电没有调查的责任,针对的主体只是电表的用电当事人;对房屋5张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确定,不能说明房屋使用问题;对物业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赁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只是供电问题,可能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收条中也未具体写清违约金问题。为证实房屋租赁问题,原告申请兰**出庭凭证上。兰**的证言“赵**在2012年3月将房屋租与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赵亮租金 80000元,房屋没电的情况是我支付租金之后赵亮说的,当时看房时我没注意供电情况。后因没电,房屋一直未装修使用,在与赵亮交涉多次后,赵亮于 2012年5月给我退了房租4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又退了我6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违约金,我们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供用电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合同继续有效;发现窃电时的电表照片7张,拟证明 47-01号底商在原告更换新电表前的旧电表四个电压钩脱落,有窃电行为。并且被告在电表箱上粘贴了通知。原告的持证意见是:对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必要去与被告进行合同主体的变更,且存在供电事实,不能因为供电合同主体没变更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对电表的7张照片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被告只是单方确定窃电事实,没有通知用电方进行原因分析,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窃电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有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在原告购房前后一直属有效合同,即原告购买的47-01号底商一直属于被告的供电房屋。原告购房后,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相应用电等权利也属其所有。并且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本案诉争的电表箱上张贴的通知是明确通知该电表的用户于三日内到被告的桥东营业站处理窃电事宜,此通知证明被告知道供电的相对方为该电表用户的具体房屋所有人,而并非笼统的为**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也曾找被告协商过窃电的事宜,虽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充分说明被告知道供用电的相对人为原告赵亮,因此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已事实上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赵**购买的底商提供用电。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的电表箱因安放在室外的楼房外墙距离地面1米左右的位置,且电表箱锁长期处于打开状态,致使电表的日常工作处于开放且易被人接触的环境中。对于47-01号底商电表四个电压钩脱落的现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电表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属于被告负责,而非赵**,所以不能排除电压钩的脱落是其他行为所致。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在只有单方面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拍摄照片取证,从而认定赵**有窃电行为。此认定程序本身应存在瑕疵。况且47-01号底商至今未装修使用,不存在大量用电问题,电表电压钩的脱落不能证明该电表就已经存在窃电的结果,而被告自行核算出的窃电费16379.28元,罚金49137.84元,只是根据企业公司内部文件得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原告存在窃电事实,应向被告缴纳相应的窃电费而拒人缴纳时,被告可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采取持续断电措施。因断电后原告无其他选择向其他企业进行购电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的持续断电势必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逐步扩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主张因47-01号底商用户存在窃电行为而对其进行了断电追缴电费及罚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对47-01号底商断电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租赁给兰**,从而形成不能提供正常用电的房屋造成租赁合同违约的事实,进而带来退还承租人房屋租金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是积极采取措施以恢复房屋的供电以减少损失,而是明知房屋断电还将其出租而造成扩大损失,亦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 30%,被告承担70%,即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恢复对原告赵亮购买的47-01底商的供电;
二、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因房屋断电损失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负责690元,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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