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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中大风厂火灾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日期:2017-04-17    作者:单义律师
《人民的名义》中大风厂火灾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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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爆款连续剧《人民的名义》中,大风厂员工抗拒强拆,护厂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造成两人重伤、多人轻伤的后果。从法律人的视角出发,这场火灾被认定为意外事件是否妥当?大风厂普通员工和工会主席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信小编根据这些设问梳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等问题,为读者思考上述问题提供参考。

 


法信 · 专家观点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各类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体的生产、作业安全。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被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之规定,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为前提条件;而且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际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事故。
(摘编自《危害公共安全罪》,文盛堂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是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意外事故则是由于自然原因和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区分的关键:一是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诸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的,则只能是意外事故,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二是看行为人是否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在事故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要认定事故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就要看行为人是否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能预见”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两者之间的界限,这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的关键。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事故的发生是出乎人们预料以外的突然变化,或者是超过行为人职责内所能预见的变化,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对此不负责任。“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事故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事故,对此应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此外,“不能抗拒”是指人们无法抗拒的强制能力。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要对具体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的环境、条件作出具体、全面的分析,既要考虑无法抗拒的力量,又要研究、分析人或物本身的抗御能力,如果自然强制力没有超过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不能认定为“不能抗拒”;反之,如果自然强制力超过了人或物本身应有的最大抗御能力,就可以认定为“不能抗拒”。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上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正确认识风险业务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例如工程建筑业、工矿产业、交通运输业等。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规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害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我国学者指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出版社2015年出版)


4.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均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且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可以表现为火灾的形式。二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已满16周岁的人。
(2)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因不服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失火罪则一般发生于日常生活中,与生产、作业无关。
(3)违反的注意义务内容不同
失火罪中,行为人违反的是日常生活中谨慎用火、用电的注意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生产经营的注意义务。
(摘自《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引起火灾的行为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黄种金、杨振长重大责任事故案

本案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活动直接相联,后者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其违章行为与生产、作业活动并无直接联系;前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者违反的只是日常生活中应注意的义务。行为人作为从事炼山作业的责任人员,在明知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擅自组织工人冒险作业,点火炼山,引起山林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他们的违章行为不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有着直接联系,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定失火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2辑


2.临时工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吴峥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本案要旨:市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或直接指挥生产、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督促的人员,尽管是临时工身份,由于知晓与其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常识,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案号:(2001)桂刑终字第13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对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作业中致人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件——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人员伤亡的,其人员伤亡的结果非自然原因造成,也非行为人不可预见,对此不宜认定为意外事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6)黔01刑终1029号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1-03


4.对事故调查组专家组已认定为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未按要求采取防突措施,导致瓦斯突出事故,造成人员死伤,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组认定为责任事故的,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可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造成事故应考虑存在风险业务等因素,但未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号:(2015)黔盘刑初字第167号
审理法院:盘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8-19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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