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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诉***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tensartechnologieslimited),shadsworthbusinesspark,blackburn,lancashirebb12pu)。
  法定代表人戴维·詹姆斯·莫里斯(davidjamesmorris),董事。
  原告***。
  法定代表人约翰·凯利(johnkiely),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俊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爱江。
  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吉廷。
  原告坦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以下简称坦萨中国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东营盈丰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重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萨公司和坦萨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李洪江,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江,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萨公司、坦萨中国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坦萨公司拥有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限定了“一种地栅”产品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限定了“一种制造双轴定向塑料材料地栅的方法”方法专利。原告坦萨中国公司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专利产品“三向土工格栅”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新产品。2012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两被告通过互联网推销侵权产品的内容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营市海盛路附近的厂房,从自称为“蒋爱江”的男子处购买取得三向土格栅两卷,取得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购销合同。北京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的网站运行内容进行公证保全。经分析,两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三向土工格栅侵犯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专利技术,其生产方法侵犯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所限定的专利技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制造方法的行为;4、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立即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挤压、冲孔、拉伸机器、设备;5、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4万元;6、判令被告泰安重华公司以及东营盈丰公司删除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东营盈丰公司辩称,东营盈丰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由被告泰安重华公司提供,东营盈丰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东营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重华公司辩称,泰安重华公司不具备生产土工格栅的设备和能力,也从未许诺销售三向土工格栅,原告提供互联网上发布的生产销售信息,并不是泰安重华公司发布的,泰安重华公司未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假设认定泰安重华公司生产,那么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早在1968年美国已经出现,涉诉专利并非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安重华公司利用了涉诉专利方法制造了侵权产品。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zl03154700.1“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原告坦萨中国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拥有诉权:证据2、技术转让协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两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证据4、武汉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中心《科技查新报告》;证据5、国际土工合成材料学会中国委员会和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获奖证书》;证据6、中交(北京)交通产品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交通产品认证证书》;证据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本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8、9为已生效判决,均涉及本案专利,上述生效判决均对证据4、5、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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