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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某研究所等福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韩某,女。
  原告李某某1,男。
  原告李某某2,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上海某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上海某研究所工作。
  被告上海某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某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器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上海某某机器厂工作。
  原告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为与被告上海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上海某某机器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某所、某厂、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诉称,原告系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世纪80年代,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某某机器厂实行厂所结合体制,厂、所人员按工作需要相互调动,所属编制不变,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事权等,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统一由上海某某机器厂出具,具体工作岗位由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某某机器厂统一调配。
  为搞民用产品开发,上海某某机器厂成立了一分厂,后该一分厂更名为上海某厂。当时厂、所领导明确告知李某某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因参加汽车空调系统研发工作而有所变化。
  1998年3月,上海某厂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了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1995年11月,李某某退休时才发现上述被告擅自将其原属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事业单位编制变更为企业单位编制,且将李某某作为上海某厂的员工安排退休。李某某认为在退休之前从未与任何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接到过上述任何被告关于改变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任何通知和解释,因此李某某的权利至此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上海某研究所、上海某厂和上海某某机器厂赔偿原告自1995年12月至2001年12月,以每月700元计的退休金差额51,100元,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以每月900元计的退休金差额75,600元,自2009年1月起以每月1,200元计,至判决之日止的退休金差额;三被告按照事业单位编制职工死亡所获丧葬费与实际所获丧葬费的差额部分支付原告,共计6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40,000元(平方米/4,000元*10平方米);律师费6,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李某某已于2009年2月死亡。原告诉称的编制归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某厂于1990年成立,系企业单位,与李某某是劳动关系,某厂的义务已履行。某厂没发放过住房补贴,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机器厂辩称,李某某与某某厂没有关系,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某某厂赔偿缺乏依据,某某厂无义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持有上海某某机器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
  1995年11月,李某某从某厂退休,2009年2月27日因病死亡。韩某系李某某配偶,李某某1、李某某2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2006年7月18日,翁新中(另案原告)等十三人(其中包括李某某)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以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7月13日,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李某某的编制属于被告事业单位编制,李某某退享受事业单位待遇;2、补发李某某从退休起至2009年2月止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退休金差额;3、李某某享有被告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等待遇;4、被告按事业单位标准发放李某某丧葬费;5、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7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不服,以某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关于李某某的编制问题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其他几项诉请均建立在其第一项诉请基础上,且李某某不是在某所退休,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向某所主张关于李某某退休待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起诉。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9年11月4日,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又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1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0年6月25日,上海某某机器厂、上海市北蔡实业公司、中国(华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上海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制定联营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汽车空调厂(在航空航天部系统内称上海某某机器厂一分厂)。联营企业的法定地址为上海市浦东川沙县某路。1997年4月9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出具天计(1997)0446号文“关于将上海某某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某某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取消上海某某机器厂的企业法人地位;并入后,原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等。同年7月28日,上海某某机器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1998年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出具上航总发字(1998)148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某某机器厂是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3900万元,注册地址为某路,等等。同年8月上海某某机器厂取得企业法人经营执照。
  1997年10月20日,上海某厂与某汽车系统中国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营公司名称为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998年1月25日,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上海某研究所原名为上海航天动力机械研究所,其军工代号为第八?一研究所。
  2001年3月8日,某厂制定“关于对部分原八?一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办法”主要内容为,鉴于历史原因,现就对原八?一所编制,现在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或退休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一、补贴范围:194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且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退休的原编制在八?一所由上海某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二、1、补贴办法:1941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到达退休年龄后,一次性补贴10,000元;2、194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到达退休年龄后,一次性补贴8,000元;3、由上海某厂退休,并已享受补贴的,原补贴办法延续到2001年12月结束。三、该办法仅为过渡性措施,一旦社保有新政策出台或企事业单位养老政策接轨时,该办法即停止执行。
  2001年12月20日,某厂发通知给李某某,告知其“原由社保中心代发的所贴部分到二○○一年十二月结束”。
  2008年12月起,由某厂申请,李某某领取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每月600元。
  李某某曾在某厂职工简历表中填写1960年起在“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某某机器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干部退休证、沪人仲(2006)决字第55号、沪人仲(2009)决字第34号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天计(1997)0446号文、某某机器厂企业法人注销抄告单、上航总发字(1998)148号文、某厂2001年3月8日“补贴办法”,职工简历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目前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李某某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工作,后又到某厂工作直至1995年11月从某厂退休。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本次诉讼指向的义务主体共涉及三家单位,本案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与某所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为李某某要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从而要求某所赔偿退休金差额,某所有否义务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八?一研究所是某所的代称,李某某的职工简历表中填写其工作单位为“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某某机器厂”,但其是从某厂退休。从中可以看出李某某是从八?一研究所调至某厂工作,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规范的做法,八?一研究所应当为李某某办理退工手续,某厂应当为李某某办理录用手续。但本案中并未反映出八?一研究所和某厂办理过上述手续,使得李某某认为自己的人事关系一直在八?一研究所,反映出八?一研究所和某厂在招退员工中极不规范。对此,两单位负有责任。但是客观地讲,造成以上这些现象有其历史的原因,某厂由某某机器厂与其他企业联营而来,而某某机器厂于1997年4月又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管理并于1997年7月申请注销,而后于1998年8月再成立,所以这种企业间的联营几经变更上级主管单位等,当时在人员安排、职工调动等方面显得混乱和不规范,可是从李某某自己填写的职工履历表乃至退休后从某厂具领的补贴来看,李某某应知晓其服务对象及劳动关系。因此,尽管八?一研究所和某厂当时在招退工手续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李某某对自己劳动关系归属的判断。故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要求某所赔偿退休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院曾于2009年8月20日对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诉请补偿李某某退休金差额及丧葬费、住房补贴的请求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生效,故该次主张与前次诉讼请求的含义一致,本院不予重复判处。
  关于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与某厂、某某厂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厂有否义务赔偿李某某退休金损失;有否义务支付李某某住房补贴。以上已经查明,2001年3月,某厂制定了对原八?一研究所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一次性补贴的办法。李某某在1995年11月退休后,于2001年12月依此办法停止领取原一直享有的补贴,因此某厂主要是因历史原因,对原八?一研究所编制的部分专业人员而发放一次性补贴的。现要求某厂赔偿退休金损失及支付住房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李某某于1995年11月退休,如果认为某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李某某自始至终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下某某厂同此理由)。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以近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但对于纠纷的解决,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处理机构。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未至相关处理机构主张权利,仅以信访材料作为数年来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某厂关于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
  至于某某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机器厂曾于1997年4月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同年7月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某某机器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可见,目前的某某机器厂并非原来的企业,而是1998年重新注册登记成立的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要求重新注册的某某机器厂赔偿退休金损失和住房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裁定驳回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李某某1、李某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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