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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7

发布日期:2017-04-29    作者:110网律师
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KDB CAPITAL CO.,LTD)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13时,投资公司所有的“FC GLORIA”轮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的应急措施。8月31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 GLORIA”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而造成长江水体污染。自来水公司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因污染生产水源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FC GLORIA”轮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所造成,投资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中丧失限制赔偿责任,遂判决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人民币5329884元及利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来水公司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投资公司关于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的金额及利息,改判该项赔款从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典型意义】
    我国海商法借鉴国际公约,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可以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本案所涉苯酚泄漏事故发生后,因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而引发公众的强烈反应,社会关注度极高。本案判决在认定投资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准确适用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认定投资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案对准确理解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切实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的同时,平等地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中国海事司法在国际的良好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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