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热线疑问
2003年12月22日,齐某从某有限公司领取15万元,并持有一份领款凭证,对此事实齐某与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存在异议,某公司认为该款系借款,齐某认为该款系某公司向其购买挖掘机的应付货款。另查明,齐某在某公安分局陈述:“某公司负责人朱某先付钱给我15万元人民币,后来他来看了车子以后就说车子有点旧,要我再翻新一下,我当时就给车子喷漆等弄了一下,花了五六千元。后来他认为车子价格有点高,车子也不是很新,不喜欢了,就没有买去。”“我对他说好,等机器卖掉后,再还给他。我们也算是生意上的朋友,他也表示同意。”“2004年3月3日,我就将这台挖掘机卖给一个叫傅某的人,不久傅某打电话给我,说挖掘机不见了,问我有没有拿过,我说没有拿过。”问领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领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是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齐某主张该15万元是与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某公司应付款项,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借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况且,齐某在某公安分局的陈述,亦证明了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某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齐某理应承担还款15万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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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2日,齐某从某有限公司领取15万元,并持有一份领款凭证,对此事实齐某与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存在异议,某公司认为该款系借款,齐某认为该款系某公司向其购买挖掘机的应付货款。另查明,齐某在某公安分局陈述:“某公司负责人朱某先付钱给我15万元人民币,后来他来看了车子以后就说车子有点旧,要我再翻新一下,我当时就给车子喷漆等弄了一下,花了五六千元。后来他认为车子价格有点高,车子也不是很新,不喜欢了,就没有买去。”“我对他说好,等机器卖掉后,再还给他。我们也算是生意上的朋友,他也表示同意。”“2004年3月3日,我就将这台挖掘机卖给一个叫傅某的人,不久傅某打电话给我,说挖掘机不见了,问我有没有拿过,我说没有拿过。”问领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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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是领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是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齐某主张该15万元是与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某公司应付款项,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借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况且,齐某在某公安分局的陈述,亦证明了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某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齐某理应承担还款15万元的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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