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代明,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代明,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沐川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收养人蒋红于1991年4月开始跟随蒋某某生活,由蒋某某负责照料其学习和生活直至成年。2013年1月12日,在外务工的被收养人蒋红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连某某夫妇与蒋某某一同参与了对被收养人蒋红交通事故的处理。随后,蒋某某独自处理了被收养人蒋红的丧葬事宜,并将被收养人蒋红安葬于蒋家坟地。唐某某、连某某夫妇未参与对被收养人蒋红丧葬事宜的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1年4月被收养人蒋红开始跟随蒋某某生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颁布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针对本条,唐某某、连某某提出:蒋某某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日起仅仅只有9个月时间,不符合该意见中“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的条件。但自被收养人蒋红跟随蒋某某生活之日起,蒋某某就一直负责照料其生活和学习,直至被收养人蒋红长大成人,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且不间断的状态。同时,被收养人蒋红因交通事故的意外去世后,唐某某、连某某夫妇也并未参与对被收养人蒋红丧葬事宜的处理。被收养人蒋红的丧葬事宜皆由蒋某某操持,蒋某某已尽到了对被收养人蒋红的生养死葬义务,可以确认蒋某某与被收养人蒋红的收养关系成立。故对唐某某、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唐某某、连某某承担。
上诉人唐某某、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条文理解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来源于亲友或是群众的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某某与蒋红之间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蒋红是在1991年5月24日由蒋某某之母唐文秀到上诉人父母家将蒋红抱走,此时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实施仅仅只有几个月,不符合“长期共同生活”的特征。2、在2000年蒋红户籍入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实施9年多了,蒋某某为蒋红办理入户时就应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被上诉人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户籍的证据形成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蒋红收养关系成立,违背了蒋红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脱离生父母关系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考察了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唐某某、连某某提交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民初字第1239号上诉一案已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蒋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蒋红因交通事故死亡。蒋某某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唐某某、连某某以其系蒋红亲生父母,应作为本案唯一原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30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盐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50 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 000元,合计250 000元;二、被告汤永伟赔偿原告339 171.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唐某某、连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连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到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蒋某某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唐某某、连某某诉蒋某某确认收养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有关,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1年上半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蒋某某与蒋红虽然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但自1991年上半年蒋红一直跟随蒋某某生活,蒋某某对蒋红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且蒋某某与蒋红以父女相称,蒋红的户籍也体现了养父女关系,故蒋某某与蒋红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蒋某某与蒋红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某、连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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