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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陈述书

发布日期:2017-05-13    作者:张新团队律师

陈述人:谢XX,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2016年9月20日23时许谢XX驾驶六安市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AXX7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躺在路中受害人XX华发生碰撞,现陈述人发表一下陈述意见:
一、受害人XX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事发时间已是深夜11点40分许,光线不好导致陈述人无法看清远距离道路状况,更不可能预测到前方是一个人卧睡在马路中间,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判断,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正是供车辆行驶的马路,且位于快速车道,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其自身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被人加害的可能性 通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看出受害人血液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迹象;通过肥西县公安局(西)公(刑)鉴(伤)字[2016]00XX号鉴定文书可见死者身高为161cm,胃内可见肉、蘑菇等成形食物300g,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看出受害人与皖NA6276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下方及车底下方发生刮碰,说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平躺在马路中间,而非站在横穿马路且不存在避让车辆的情形存在。据此可以看出若受害人不是自己喝醉酒躺在马路中间,就是在用过晚餐后被第三人殴打致昏丢弃在并躺在马路中间,不能排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第三人加害的情形。 陈述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等规定,特向贵队提出以上陈述意见。 望贵大队查明事故事实,公平划分事故责任。为感!
此致
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陈述人:谢XX
                             2016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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