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点评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7-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潇诉称:亚洲公司、杨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潇购买亚洲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街1号旺旺商务楼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00000元,首付款500000元,余款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杨潇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亚洲公司迟迟不肯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亚洲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约定,亚洲公司应当支付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直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止。现天亚公司要求:1、确认天亚公司与杨成功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杨成功向天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亚洲公司辩称:杨潇并未支付首付款,更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并且亚洲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基于前述事实,亚洲公司无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无支付违约金义务。依据民事判决书记载,杨潇曾通过非法方式从案外人处占有标的房屋,对此非法行为亚洲公司并不知情。关于物业管理费,2004、2005年旺座被千马占据,并未向业主提供任何物业服务,何来物业费一说。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亚洲公司向杨潇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杨潇办理入住手续。杨潇(甲方,委托人)与亚洲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合同》,甲方将标的房屋委托乙方开展租赁经营活动。乙方得到甲方的授权,在委托期限内得以该房屋使用权人的身份,以乙方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租赁经营活动。庭审中,杨潇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款发票、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两张物业费发票、《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入伙通知书》等证件材料。发票显示,杨潇分两笔支付购房款;《贷款结清通知书》显示“借款人杨潇向中国银行昌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用于购买旺旺商务楼2号房屋贷款,并已于2012年9月5日全部结清;相关合同、通知书等证件材料皆盖有亚洲公司的印章。对于杨潇提供的证据资料,亚洲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利反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元。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潇是否支付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亚洲公司针对杨潇提交的购房款发票,先称亚洲公司提前开具了发票,钱并未实际支付,后又质疑发票的真实性,又自认曾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提前开具发票,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进一步印证杨潇付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在杨潇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亚洲公司未按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杨潇有权要求亚洲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亚洲公司未及时履约,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杨潇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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