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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贿案件中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关系的逻辑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目前的检察业务实践中,尤其是在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时,经常出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称将贪污款、受贿款或挪用的款项用于“公务开销(如请客、送礼、娱乐招待消费”等途径,甚至拒不交待赃款的最终去向。对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认定其贪污、受贿或挪用犯罪数额时,普遍的做法是将“公务开销”或无法认定的份额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这一做法不仅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上因显失公平,而成为刑法适用上的“软肋”,而且反过来给司法实践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基于此,笔者试从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入手谈点一家之见,以期能够统一认识,促进反贪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的逻辑关系

  众说周知,逻辑关系具体分为三类情况,即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和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作为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比较好理解,在实践中也较少犯此类错误。而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和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则因其组件之类似、推理形式之雷同而易混淆,从而因逻辑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偏颇。

  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换言之,即“有这个原因,必然有这个结果,没有这个原因不一定没有这个结果”。其基本逻辑判断、推理要求为:(1)肯定原因就要肯定结果,否定结果就否原因;(2)否定原因不能否定结果,肯定结果不能肯定原因。其三段论形态为:如果p,那么q;非p;所以非q.举例说明如下:如果李四犯故意杀人罪,那么要受刑罚处罚;李四犯故意杀人罪;所以李四应受刑罚处罚。

  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可简单概括为:“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意即:“有这个原因未必会有这个结果,没有这个原因必定没有这个结果。其基本逻辑判断、推理要求为:(1)否定原因就要否定结果,肯定结果就要肯定原因;(2)肯定原因不能肯定结果,否定结果不能肯定原因。其三段论形态为: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举列说明:只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是犯罪行为;甲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所以甲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搞清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后,我们就可以把“赃款去向”与“构成犯罪”两个要件分别填入两种逻辑关系的“三段论格式”中去,分别依照各自要求验证其原本的逻辑关系。首先,我们适用充分条件格式(1)-肯定前件式:如果有赃款去向,那么构成贪贿犯罪;张三有赃款去向;所以张三构成贪贿犯罪。适用充分条件格式(2)-否定后件式:如果有赃款去向,那么构成贪贿犯罪;张三没构成贪贿犯罪;所以没有赃款去向。

  其次,我们适用必要条件格式(1)-肯定后件式:只有赃款去向,才能构成贪贿犯罪;张三构成贪贿犯罪;所以有赃款去向。适用必要条件格式(2)-否定前件式:只有赃款去向,才能构成贪贿犯罪;张三没有赃款去向;张三不构成犯罪。

  从以上的套用格式分析,只有一种格式-必要条件格式(2)涉及到确定的“否定前件(原因)就必然否定后件(结果)”结论。这也是我们在办理贪贿案件的思维定向。我们先确定这一结论正确,再用它来适用必要条件格式(1)-肯定前件:只有赃款去向,才能构成贪贿犯罪;张三有赃款去向;张三不一定构成贪贿犯罪-显然得不出肯定的结论,这与我们的实践和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换言之也就是说:通过反证法证明了赃款去向与贪贿案件定罪之前只能也必须是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的结论-有赃款去向必然构成犯罪,没有赃款去向不一定构成犯罪。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的错误认识导致的危害

  通过以上的推理分析,我们已明确地得出“赃款去向与定罪之间是充分要件逻辑关系”的结论,然而在长期的实践中,我们都错误地把它认作“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从而因指导思想上的错误,导致反职务犯罪实践上的偏颇:

  1、破坏了贪贿案件犯罪构成理论。根据刑法学理论,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就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犯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也与其他犯罪一样,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仅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的考虑而对其犯罪主体界定为特定身份者,即主体是有从事公务的特定性。除此以外,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外延并无任何扩大解释。并且在新刑法修订过程中,将贪贿案件从原刑法的侵财、渎职罪中剥离出来单列一章,其目的无外乎加强对此类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我们一味扩大此种犯罪的外延,势必缩手缩脚,甚至出现该立案的不立案、该起诉的不起诉、乃至于不构罪、重刑轻判等打击不力、纵容犯罪的现象发生。

  2、破坏了贪贿犯罪案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从犯罪形态看,贪贿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即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后果-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后果表现为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易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在此情况下,犯罪者完全可以对这些财物作出各种处分决定。但这些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行为的贪污、贿赂的犯罪性质。至于有的罪犯东支西支或拒不交待赃款去向,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结束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而实践中,我们都经常以犯罪者在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前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显然已经对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结果必然导致破坏原本统一、确定的犯罪认定标准的局面。

  3、必然导致对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的困难。

  从证据学角度来看,既然犯罪者已将部分赃款用于“业务支出”等用途(或不知去向),在其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进行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必然得出行为人不准备把余下赃款继续用于业务活动而一定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由此进一步引发:一是犯罪者翻供时有发生;二是难以辨别犯罪者的口供(含辩解)的真伪。这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辩护律师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

  4、必然产生司法价值取向上的混乱局面。

  统一、公正、准确地法律适用活动,会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对整个社会和公民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发挥潜移默化的“引领”、“敦促”作用。对于职务工作人员,我们的要求的底线是不贪污、不进行权钱交易;基本防线设定在职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利活动。这样有利于职务工作人员自身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进而以点带面促进社会道德正义性和公平性的涵养。但如果因“赃款去向”导致“扣除法”进而影响对犯罪者定罪量刑,无疑对所谓“只要目的合法便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起到助长的负作用,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其现实危害性和潜在的长远危害性不可估量。

  三、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导意义

  从以上赃款去向同贪贿案件定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对其错误认识的现实危害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赃款去向只是贪贿案件定罪的一个充分条件,有了赃款去向必然定罪,如果没有赃款赃款去向未必就定不了罪。这对我们反贪业务工作的开展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1、科学全面地把握贪贿犯罪构成的立法本意。确认贪贿犯罪案件是否既 遂,应当以犯罪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唯一标准。尤其是贪贿案件作为一种侵财性职务犯罪,判断既遂与否,不能仅以国家财产是否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大小作为衡量的前提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造成国家公职廉洁性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只要犯罪者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贪贿行为,取得并获得了赃款贿金的所有权,便可认定其贪贿既遂或挪用既遂。

  2、赃款去向之举证责任应在犯罪者。从目前而言,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仅限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在世界上许多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举证责任倒置。已成为诉讼法中普遍认可的实践。且从赃款去向同贪贿、挪用公款犯罪之前的充分条件逻辑关系角度看,虽然在法律、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未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外的其他情况下的适用予以认可,但结合我们自身的实践,可对此理解适用为:犯罪者由于贪贿行为引起的举证责任,其履行状态因其自身所处的特殊地位,不能强求其提供的证据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只要能合理解释即可,而认定与否,则需检察机关的再次证明;如果犯罪者不举证或不完全举证,则将会因此在贪贿犯罪既遂之后承担不利于已的判决。

  3、检察机关要明确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不纠缠于赃款去向等细枝未节问题。以往在我们的反贪工作实践中,往往因认识偏差而把赃款去向作为贪贿、挪用犯罪案件必备要件之一,造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搞回来的证据仍然不能卡死犯罪者的翻供,在其他证据不十分到位的情况下,只能事与愿违地对之作出撤案、不诉等不构成犯罪处理决定,眼睁睁地放纵犯罪虽心犹不甘却 束手无策。而明确二者原本的逻辑关系之后,则可以把侦查重点放在“贪贿行为后取得并实际控制了贪污挪用的赃款及贿金”上,围绕这一点收集证据形成链条,一定会收到事斗功倍的良好效果。而不必要在“赃款去向”上劳心劳神了。

  以上谨为笔者对“赃款去向”和“贪贿犯罪定罪”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所作的一点粗线条的思考,以期有利于今后的检察实践,尚乞各位专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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