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公有住房出售给单位成员引发的房屋名义购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晶诉称,原告以被告刘超的名义与原北京供电局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超为名义承租人,实际上刘晶居住,房屋交付后一直有原告居住和缴纳相关费用。2002年4月,原告借被告刘超名义与原北京供电局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出售给刘超;刘超与原告约定:1、房屋借用刘超名义购买,原告出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刘超不得随意转让,原告提出转让事刘超应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6000元。2006年5月,双方共同提交的《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中,双方再次确认了房屋是原告借用刘超名义购房,房屋实际归于原告。2001年4月起,原告一直控制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书也由原告持有。2013年5月22日,刘超私自与刘青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刘青,刘青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刘青共同辩称, 1999年,刘超所在的单位将房屋分给其承租,2002年单位将房屋出售给刘超,2003年刘占民取得产权证,2013年,刘超将房屋赠与给刘青并公证。
三、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刘超承租其所在单位的房屋一套。2002年3月,刘超(乙方)与北京供电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出售给刘超,房款为34000元。刘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来,刘超夫妇将房屋赠与给刘青并进行了公证,刘青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房屋承租后,一直由原告控制。刘超称单位把房屋分给其承租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并保存房产证,其索要无果后又另行补办房产证。原告主张房款由其缴纳,刘超称是其出资委托原告办理,双方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存在手写部分双方当时的约定,刘超不予认可。刘超提供了房屋管理局查询的《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不存在手写部分。原告还提交《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其中载明,该房屋有原告出资购买,现请求调换房主姓名。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刘超、刘晶,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被告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超还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五、 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该房屋是被告刘超原单位承租给其的供方。后来我国实行住房制度政策改革,单位向符合购买资格的人员出售房屋,被告刘超符合该项制度中的购买人员。原告提供的《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来证明其与被告刘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关于《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协议书不一致,备案中的协议书不存在原告所称双方当事人手写约定的部分,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手写约定的内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是想房管处提交的申请书,被告刘超对申请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就被告刘超不认定的内容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观点。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产生的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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