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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7-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孙一丁诉称,孙博与杨川夫妇共育有原被告三名子女。杨川、孙博分别于2003年、2013年去世。父亲孙博遗留房产一套,位于海淀区翠翔小区301号。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我一人支付,二老及两兄弟并未出资,因此父亲订立公证遗嘱,要求由我继承涉案房屋及其全部遗产。若涉案房屋中母亲所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那么我要求二被告退还我相应份额的购房款及增值补偿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涉案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孙二丁辩称,1、原告并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系二老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从未赡养过二老,反而二老一直在养活原告一家。3、二老丧葬费是由其单位报销。4、二被告一直赡养二老至其去世。
孙三丁辩称,1、同意孙二丁的答辩意见。2、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由母亲的一半,不论父亲的遗嘱是否有效,都无权处分母亲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主张。3、被继承人孙博的工资及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也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若继承涉案房屋,可以支付30万元的折价款给二被告,二被告表示无支付折价款能力,要求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孙博的遗产除涉案房屋份额外,只有银行存款。单位发放的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目前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一半已经用于被继承人的费用开销,由于该笔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分割该笔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公证机关针对该遗嘱出具的公证文件及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票据。二被告不认可前述三份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公证材料,不认可该票据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材料显示,公证处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孙二丁又主张不认可公证程序,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孙一丁、孙三丁、孙二丁按份继承所有,份额比例为6:1:1
2)被继承人的存款由原告继承。
3)被告孙三丁、孙二丁分别偿还原告购房款七千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案房屋系孙博与杨川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遗嘱及购房款票据等,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确由原告支付,但是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至于原告的出资,可以将其作为二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的继承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增值补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约定或协议文件,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前所述,首先,涉案房屋中杨川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孙博及原被告三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之后,涉案房屋中孙博享有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原告从孙博处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五份额,其共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三人都表示自己无支付折价款的能力,所以涉案房屋暂时不能进行遗产分割,法院只能就每个继承人所继承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进行确认,若之后原被告三人中任何一方具备支付能力,三方可协商分割,或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被继承人孙博的遗嘱,其所遗留的存款也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原告继承。至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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