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行检察“调查取证”的利弊及完善途径
发布日期:2004-08-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应赋有“调查取证”权,但应适当限制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调查取证”的积极意义
(一)“调查取证”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那么,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内容也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如果连“调查取证”这样基本的职权也不赋予的话,就会难以胜任和担负起民事行政监督的职责, 民事行政监督就会流于形式,收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更谈不上实现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目的,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调查取证”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履行。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职责的履行,是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本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的。有些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才能对法院的原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判定。有人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破坏民事诉讼“诉辩平衡”关系,破坏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一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只要不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不会采取强制手段,能够保持诉讼过程中基本“诉辩平衡”关系;二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监督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是否合法,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行政监督的可能出现的客观结果,而非主观上的刻意追求。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仅仅是申诉人一方的利益。如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审判是正确的,可以帮助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减少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诉累和诉讼成本。
(三)“调查取证”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申诉人有特殊困难,如年迈、体弱、聋哑、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力取证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体现了司法救济原则,可以较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调查取证,”有利于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查处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是民行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推动民行工作深入开展的有力手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要查处隐藏在裁判不公背后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题,“调查取证”是基本的、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二、“调查取证”的负面影响
其主要,表现在: “调查取证”权运用的过滥过多,没有限制,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致使办案效率不高,这种办案方式与日益增多的民行申诉案的实际不相适应,会阻碍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违背,甚至将来有演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律师”的可能,打破民事诉讼中的“诉辩平衡”关系,将民行检察工作引入歧途。
三、“调查取证”的完善途径
一是民行检察“调查取证”的启动应遵循“确有必要”原则,增强效益和有限救济观念。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应以审查案件为主,积极引导申诉人举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却坐堂阅证,使举证责任颠倒。
二是民行检察“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根据检察实践,笔者认为,“调查取证”应控制在以下范围:(1)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不允许个人查阅的档案材料、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2)被申诉方的妨碍行为致使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材料为被申诉人方占有而不宜向材料所有者调取,或调取遭到拒绝的;(3)证据远离申诉人,如证据材料在外省、市、在港、台,甚至在国外, 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4)申诉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如年迈、体弱多病、有残疾或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确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5)申诉人方或被申诉人方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需要进一步查证的;(6)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民行申诉案件;(7)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或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8)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是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机制。一般情况下,首先应由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提出“调查取证”内容,案件主办人根据案件需要,认为检察机关确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案件,向科长提出“调查取证”的建议和内容,检察机关是否“调查取证”及“调查取证”的内容由科长决定,经主管检察长审批。这样可以防止“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将检察机关民行检察“调查取证”引入科学规范的管理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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