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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17-06-26    作者:110网律师
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能否拒赔?

  根据我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应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并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果车辆原所有人已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受让人,其对该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但是,从法理上讲,如果车辆买卖未依法登记,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的这种履行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车辆受让人已经成为车的合法所有人,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况且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订,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强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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