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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系列案例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复议决定情形被依法撤销

发布日期:2017-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梁某系稷山县翟店镇太郝村村民,自1994年7月份稷山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若干,承包期限从1995年到2025年。梁某在此地一直以土地耕种维持最基本的生计。
2011年10月,在翟店镇太郝村委会的主导下,梁某的土地被以租代征方式由稷山县秦晋电力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稷山县秦晋电力生物质发电。2012年年初稷山县秦晋电力铁合金有限公司开始在涉案地块违法开工建设,并很快投入使用。然而至今,梁某未看到过任何征地公告、征地批文,且未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补助费用。
【办案思路】
2015年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就此土地违法案件向当地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对非法占用梁某承包的耕地用作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书面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国土局逾期未进行答复,律师依法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前复议,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却未依法针对此责令市国土局依法进行查处。随后,律师针对此依法将市国土局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然而一审人民法院以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该案复议已经查过15日,如果重新提起针对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争议关键】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该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不作为复议中,并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法确认违法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实数可笑之极,原行政机关本身属于行政不作为,何来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改变改变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德凯律师依法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收到运城市中级人民胜诉的判决,裁定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指令来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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