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人卡分离证据 遭遇盗刷银行担责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赵江涛律师
2014年10月28日,陆某收到银行短信提醒,称其名下涉诉银行卡通过京外某支行辖区内ATM机发生转账,金额28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5元。陆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侦查出具《工作说明》,确认操作ATM机转账者并非陆某本人。故陆某诉至法院并提交涉诉银行卡原件,以及其名下另一银行卡于涉诉交易当日在北京某超市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案发时未离开北京。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已提供其不具备实施涉诉交易行为条件的初步证据,而北京某支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决北京某支行违反安保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陆某28015元。
北京某支行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其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某完成,不能证明存在伪卡交易,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已就涉诉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涉诉交易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23时许进行,陆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7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陆某上述行为已说明其具有较高的持卡用卡安全意识,并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后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某本人操作。在此情况下,北京某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主张涉诉交易属正常交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北京某支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某支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陆某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交易是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北京某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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