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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国关于单位犯罪案中的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7-08-24    作者:单义律师
法国不仅在立法上承认单位犯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将单位犯罪诉讼的特别程序集中规定在一起。
  一、法国关于单位犯罪案中的强制措施的立法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四卷几种特别诉讼程序中第十八编规定了法人实施犯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该法第70645条规定:预审法官得按照第139条及第140条规定的条件,对法人实行司法监督,责令法人履行以下一项或多项义务。1、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一次或分几次交付。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期限由预审法官确定;2、设立用于保证受害人权利的人保或物保,设立期限以及担保时间与数额由预审法官确定;3、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于受票人处提取资金的支票或经确认的支票除外;4、如果是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实施了犯罪,以及基于担心有可能重新实施此种犯罪,得禁止法人从事某些职业活动或社会性活动;5、就法人在从事活动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活动,对法人实行预审法官指定的司法委托代理人的监督,期间为6个月,可以延展……”[①]此条就是对单位犯罪司法监控的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
  对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诉讼代表人能否采取强制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第70644条:受到追诉的法人的代表,不得因此身份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约束,但适用于证人的强制措施除外。
  至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自然人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得十分分散,没有专门的规定。概括起来,法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对物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搜查和扣押;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如截留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讯、扣押公民信件与电话窃听。此外专门规定了有关证人的强制措施。[②]
  法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批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预审法官在侦查有此必要时,可以责令截留、录制与抄录经电讯渠道发送得通讯。此种行动应在预审法官领导下进行并受其监督。关于截留电讯得决定应为书面决定……”[③]122条规定:预审法官得酌情签发传唤通知书、拘传通知书、押票或逮捕令。”[④]也就是说不管是对人的强制措施还是对物、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法官享有主要的决定权。
  在救济渠道方面,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司法监管的受审查人可以请求对强制其交纳的保证金数额进行限制,对驳回这一请求的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在先行拘押裁定本身一样,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⑤]对物、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救济,法典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对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的决定可以立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得立即受理。[⑥]另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司法监督与先行拘押下专门设置因受到拘押给予的赔偿这一目,就赔偿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对法国单位犯罪案件中强制措施的思考
  首先,对于单位被告而言,法国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做到特殊问题特殊处理,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特殊犯罪形式,将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分专章规定,不仅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明确行动指南,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且从法典体例来看,此种立法技术使法律条文更加清晰、规范,从而使整部法典更显规范和系统。可以说,将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分类集中,既避免了查阅的困难,又促进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有利于法的适用与遵守。因此在考虑完善对单位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时,我们首先必须从立法技术上把单位犯罪案件中对单位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分专章规定。
  对诉讼代表人来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不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我国《解释》间接肯定了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虽然不少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在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现实难题下,我们又找不出可行的途径让诉讼代表人积极出庭。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44条的但书让我们在司法改革的困境中看到了曙光。证人不出庭和诉讼代表人不出庭都是当前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但是解决让证人出庭的呼声更高,研究这一课题的学者更多,取得的成果也更为丰硕。虽然诉讼代表人不是证人,我们不能象法国那样将让证人出庭的举措推广至诉讼代表人,因为两国毕竟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但是在推进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视野下,研究诉讼参与人出庭的各课题之间在研究方法、研究思路、研究成果等方面可以触类旁通,我们在探讨让诉讼代表人积极出庭时不妨思考证人出庭的研究思路,借鉴让证人出庭的举措。
  对个人被告而言,中法两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着诸多不同,法国强制措施的内容广泛,将所有侦查时适用的强制手段都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到公权力的非法侵犯,相应的,法国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又有效的救济途径。相对于法国完善的救济机制,我国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有点相形见绌。我国对于强制措施的限制,仅仅是有一个适时变更或接触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相关可操作的具体措施来支撑,因而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很难说在实践中能起到良好的效果。[⑦]“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地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⑧]不管是个人被告,还是单位被告我们必须对其本应获得的程序性救济权利设立相应的规范,构筑完整的救济机制,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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