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要考虑哪些问题?
发布日期:2017-09-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6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小红,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小孩小红归女方徐某2抚养,男方徐某1每月承担小孩小红抚养费捌佰元人民币,小孩小红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离婚协议约定后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但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小红也多次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综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学习考虑,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原告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办理结婚仪式,2004年6月18日生一女小红,2010年10月5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愿意抚养女儿小红,表明双方都愿意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种积极行为对子女成长有利,应当鼓励。然而,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中,小红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徐某1共同生活,且原告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小红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发展并无不利,故对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小红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给原告。
律师说法:约定女方抚养孩子 男方起诉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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