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储蓄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9-1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尹某云(一审原告),女,195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 栋 单元 号,身份证 电话被上诉人:尹某爱(一审被告),女,196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滩头镇三居委会果胜路 号,身份证 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一审被告),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拥路 号地南星花园 号楼。负责人:肖某平,该行行长上诉人尹某云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2017)湘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2017)湘05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尹某云提交的2014年3月5日取款6万元的本金凭条银行业务专用章上“尹某云”三个字以及该天取款尹某云身份证复印件章子栏内“尹某云”三个字与本金凭条客户签名的“尹某云”三个字以及利息凭条客户签名栏内的“尹某云”三个字,不用鉴定,就用肉眼目测就知道是两笔字,不是同一人所写。银行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果银行推定该笔6万元钱的本息为尹某云本人所取,尹某云当时在场,那么为什么所有有关尹某云的签名不让她一个人来写呢?为什么签名会出现两笔字呢?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尹某云依法提起了鉴定申请,银行谎称该笔取款的原始凭条不存在了,拒绝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取款凭条的原件进行鉴定,这不说明银行心里有鬼吗?有鉴于此,本来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由银行来承担,法院却枉法判决由尹某云承担,故尹某云通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其一。2、大祥区人民法院明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对流水号分别为“170137”、“100152”、“100153”、“100221”,交易日分别为“2011/05/09”、“2011/01/24” 、“2011/01/24”、“2010/12/28”四张银行取款凭条上“尹某云”的签名字迹鉴定是拿复印件做的鉴定,不是拿取款凭条的原件所作的鉴定,因此该鉴定是违法和无效的鉴定。然而,大祥区人民法院依然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不是存心在偏袒银行和尹某爱吗?3、关于尹某爱的笔迹与银行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的比较鉴定,尹某云也及时向大祥区法院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由于尹某爱不配合,拒不提供由尹某爱掌握的鉴定所需的检材,法院也要尹某云承担不利后果,这不是在乱判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要想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就只有两条路,要么银行积极主动拿出取款凭条原件,尹某爱拿出之前签名的原始笔迹提供给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二者拒不配合,就只能推定尹某云的主张成立;因为这些进行鉴定需要的检材不是掌握的尹某云手里,而是掌握在银行和尹某爱自己手里,理应有他们提供。 此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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