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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刑事律师告诉你使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卡和贷款诈骗怎么判刑

发布日期:2017-10-24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刑事律师告诉你使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卡和贷款诈骗怎么判刑
泰安刑事律师推荐以下案例,可以了解到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向发卡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之后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套取现金,其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案情: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XX在其朋友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向招商银行分行骗领信用卡1张。被告人XX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济南市市中区中国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分公司、服饰店等地刷卡消费或套取现金,自20125月最后一次还款200元后,再未归还银行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截至案发,被告人XX共计欠发卡银行本金179308.63元未还。
二、贷款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XX与济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约书,约定由XX向该公司购买辉腾牌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65.2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XX使用虚假的购车合约书等证明文件,以向济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88.2万元的辉腾牌汽车一辆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授信额度为57.7万元,其中分期金额为52.9万元,分期手续费为47610元。该银行经审核后,同意向XX授信57.7万元,并与XX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XX使用指定贷记卡向汽车销售商一次性支付分期购车款及分期手续费,并使用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同年9月,该银行给XX办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XX于当日持该贷记卡在银行刷卡消费529000元、47610元,共计576610元。同年10月,XX在济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辉腾牌汽车一辆,但一直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后XX将该车转移,20128月,该车被出售给他人。20127月,XX最后一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还款2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并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截至案发,被告人XX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95058.7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XX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的身份信息向发卡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之后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套取现金,其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中对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金额做出了规定,但该解释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4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中,未再就贷款诈骗的金额作出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提控被告人XX贷款诈骗395058.7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XX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参照诈骗类犯罪的相关数额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贷款诈骗数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证明文件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损失,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损失。
原标题:XX信用卡诈骗罪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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