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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年老不愿与养女共同生活 起诉索要赡养费合理吗?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养母年老不愿与养女共同生活
原告曾碧华与张必水系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无继子女。被告张定群系张必水堂兄的外侄女。1961年,张定群的生父母与曾碧华约定将张定群交由曾碧华与张必水夫妇抚养,同年1月7日,曾碧华、张必水夫妇便将年幼的张定群领回家抚养。同时查明,原告曾碧华之夫张必水于2006年去逝,曾碧华现居住、生活在其侄女曾利芬家,每月能获得两百余元的低保救济。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虽不是直接的母女关系,但原告抚养被告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因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为了自己能维持最低的生活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每月支付赡养待遇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养母女关系,我愿意抚养原告。原告到我家里吃、穿、住、用都可以,但我没有钱给抚养费。即使要抚养也是三姊妹一起来抚养。
庭审中,曾碧华表示不愿意到张定群家居住、生活。
法院判决:被告张定群每月支付原告曾碧华赡养费4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定群在不到两岁时便由原告及其丈夫张必水抚养,直至长大成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当时《收养法》并未颁布实施,可以认定原告曾碧华与被告张定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原告曾碧华已年近八十,无劳动能力,现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生活的实际,赡养费用以400元每月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无亲生子女、无继子女,也无其他养子女,被告张定群也未提交原告有其他养子女的证据,故对被告曾碧华关于原告应由三姊妹赡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赡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此处的父母,包括养父母。
赡养费的计算。
首先计算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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