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房产以房抵债,另一方如何维护共有权益?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丽系夫妻,怡国小区399号房屋系二人婚后共同置办的房产,登记在王丽名下。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出卖涉案房屋并过户给苏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王丽辩称:我确实是瞒着原告与苏依签订的购房合同,但该购房合同实际上是以房抵债,因为我无法偿还私自从苏依处获得的借款,才不得已用涉案房屋抵债的。我原告的主张。
苏依辩称: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该合同时,王丽告知我其已经离婚,并且,购房合同履行完毕已长达数年,王丽的大笔借款都用于生活开支,原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无理由不知情。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苏依名下,由原告及王丽二人居住。二被告均表示未履行购房合同的房款支付义务。王丽称签订购房合同时,曾明确告知苏依,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五、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王丽婚后共同购置,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与王丽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王丽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三人的陈述及证据,二被告完成涉案房屋交易手续后,还是由原告及王丽二人居住在内,并未实际交付给苏依,且二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曾告知过原告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王丽不经原告允许擅自处分夫妻重大财产,明显存在恶意。二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存在争议,苏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二被告之间的购房交易明显不符合正常房屋交易习惯,可以推定苏依签订购房合同时并非善意,不排除二人有串通的恶意。二被告的交易行为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张认定无效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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