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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女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朝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8民初54
原告周艳翠,女,19664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记(第一被告),男,19771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翠诉被告王绪辉、被告张朝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122日申请撤销对王绪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翠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翠诉称:2014622939分许,案外人杨家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赵重公路路口西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苏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第一被告撞上杨家保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家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医疗费人民币79,0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24天)、营养费6,000元(40/*150天)、护理费11,808.30元(28,340/12/30*150)、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57,600元(3,200*540/30)、残疾辅助器具85元、陪护床位费120元、交通费446元、衣物损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张朝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变更的诉请,同意放弃答辩期。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622939分许,杨家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赵重公路路口西5米处,适遇王绪辉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杨家保违反信号灯通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杨家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绪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2014622日至201471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78,266.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5元及无医嘱对应的医疗费,含第一被告垫付的266.58元医疗费)。2015119日上海申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艳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4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5,000元及医疗费266.58元。另查明:杨家保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同意由杨家保先行享受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剩余部分由原告享受,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杨家保的相应损失已经诉讼处理,本院受理了(2016)沪0118民初53号案件并判决,第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家保76,036.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9,850.93元,残疾赔偿限额64,885.08元,财产损失限额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后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1,020元。又查明:王绪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一被告,王绪辉事发时受雇于第一被告且正在从事第一被告的雇佣工作。该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发票、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服务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主张(1)误工费57,600元(3,200*540/30),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予以佐证。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对此原告提供发票一份。第二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陪护床位费120元,对此原告提供服务费发票一份,原告称系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使用的床位费。第二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绪辉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王绪辉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王绪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并考虑他案中的赔付情况。被告张朝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78,266.58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26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天计算,合计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天,合计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按原告月收入为2,020元计算,合计36,36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40/天计算,合计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陪护床位费,本院不认可其在治疗上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6,266.5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5,363.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后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2,361.04元。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000元及医疗费266.6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5,26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艳翠45,363.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艳翠52,254.40元;三、原告周艳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朝记15,266.60元;四、原告周艳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9.40元,减半收取计1,864.70元,由原告周艳翠负担317元,被告张朝记负担1,5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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