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移交保证金等形式作担保 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发布日期:2017-12-04 作者:郭庆梓律师
A银行称:2009年4月7日,A银行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B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A银行同意,B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A银行同B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B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A银行的执行异议。A银行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B公司向A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判令:A银行对B公司在A银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具有担保法律关系
第三人B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B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A银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保证金账户是B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A银行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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