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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举:大额保单,为何被执行?

发布日期:2017-12-10    作者:吴振举律师
一、新闻回放:
浙江法院成功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www.zjcourt.cn/art/2017/9/6/art_3_12159.html
一场车祸,让死者家属意外又悲痛,向法院起诉赔偿,却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执行法官的努力,发现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拥有一份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日前,保险公司终于将保单的现金价值5万余元,汇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这是该院首次成功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
    2016529日,陈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很差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苍南县龙港镇的世纪大道上行驶,而驾驶座的左侧乘坐着杨某。当天420分,陈某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迎面撞上了停在路上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尾,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
    后交警调查发现,重型自卸货车由曾某驾驶停靠在路边,但曾某仅持有C1(准驾小型汽车)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曾某分别应赔偿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9万余元、8.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二人未主动履行赔偿,杨某家属于今年4月底向苍南法院申请对该二人进行强制执行。
    在办理被执行人陈某一案中,由于其所在地在重庆市,无形中加大了案件执行的难度。执行法官经网上查控系统查控、委托当地法院查询、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执行法官经询问得知,陈某此前曾租住在苍南龙港镇某地,于是立即前往该租住处进行依法搜查,搜查过程中意外发现,陈某有两份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生命财富宝一号年金保险”保险单。
    525日,苍南法院的执行法官委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办理退保、执行等事项,但文书送达给保险公司后,却杳无音讯。
    考虑到该案属涉民生案件,死者家属遭受重大精神打击且家庭经济困难,75日,苍南法院执行局指派两名执行人员,专程赶赴重庆市开展执行工作,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办理退保手续,核算被执行人陈某可获得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或可退的保险费。
    然而保险公司于71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表示不予协助办理,理由是人身保险金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专属债权,不能因投保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强制执行。
苍南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投保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苍南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故于88日驳回了异议申请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异议。保险公司于824日将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5万余元汇至苍南法院执行款专户。
原文作者: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二、吴律链接: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36
 
三、保单现金价值等上述利益被执行的法律逻辑:
1、上述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属于责任财产,可被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242243条之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含财产及“财产权”。上述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等利益就符合此规定;
2、大额保单作为财保财传工具之“隔离债务”的运用规则:
大额保单的核心价值在于亲属及代际之间的财富的定向分配与传承。隔离债务等不是其应有之意,只有在进行法律架构设计之后,才能依法衍生出“债务隔离”的作用。为便于财保财传从业者展业的需要,吴律就其“债务隔离”作用及运用规则,简单总结如下:
1)非人身属性的理财、储蓄型保单(如浙江高院规定的哪些险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年金领取人)、受益人(死亡理赔人)的责任财产,一旦面临债的风险,就存在被执行的可能。
2)若客户有隔离债务之需(如存在家企混同、生意及健康风险等),则应在没有债务负担的情况下,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架构设计:设计原则为三句话:
首先,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理财保险的投保人;
其次,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年金险的被保险人(常为领取人);
再次,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大额保单的死亡理赔的受益人;
3)若投保人(如企业家)已购买了上述大额保单,如何实现债务隔离呢?
这就要求进行责任财产到非责任财产的转化,在非债务负担的情况下,及早进行投保人的变更和非责转化、及受益人的变更。
当然,以上变更,是动态的、预知的、和及时的,不能为已债情况下的补救,否则就不是非责转化的应有之意。
 
四、法律视角,看家--财的整合保护与传承之道
    国内高净值人士、财保财传理论与实务界最为关注的私人、家庭、家族财保财传核心工具,当属遗嘱、保险(保险金信托)、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五大工具各有千秋,在使用中对人、对物各有侧重,应结合个案财富保护与传承总体及细分目标、家庭成员关系、所传承财产类别等实际情况,以五大工具为根本,再以“法律视角+非责理念”为指导,进行家--财的整体筹划,结合其他非责工具之使用,才能规划处相对完美的整合方案,达成客户守家传富之目的,才能赢得客户加分点赞!
囿于,当下财保财传界理论及实务在内地认识与实践的差异,笔者仅就开篇新闻案例为背景,对大额保单的“隔离债务”的功能与运用技巧、逻辑进行简单的分析,还望大家在分享中,补正、完善、提升,以促进共财保财传事业的发展!
传播传承知识、树立传承意识、改变传承行为、树立基业永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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