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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海淀区1号院房屋及宅基地系张某某依法继承所得,由于张某某生前无子女且无人赡养,村委会协调由我赡养。张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立遗嘱明确表示其所有遗产由我继承。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去世。被告司某月及其子女向法院虚假陈述,骗取调解书,企图侵占财产。后经过多次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我享有诉争院落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权益。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张某某,我依法应继承诉争院落宅基地全部安置利益。被告司某月及其子女未经我同意,欺骗北安河村委会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海淀区1号院腾退安置利益1067967.2元;2.请求分割安置利益中248.38平米的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月、张某平、张某青、张某静、张某琳、张某丰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被腾退人为张某琳,安置利益应该归张某琳,张某和顾田不是被安置人,不应取得腾退安置利益。2.涉案院落原老东房3间已经灭失。原东房3间,自2000年张某某点燃3间房屋后,张某及顾田对该院落的房屋从未管理过,所以张某只能分得其残值,地上房屋补偿,应按其生成年限进行补偿。第三,张某自18岁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也另有住处22号。顾田不在本村居住,不应取得补偿。第四,张某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立遗嘱能力,故遗嘱应为无效,张某无该院落内遗产之份额。第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5口人,应为张某前、张王氏、张某孝、张某某、司某月,顾田无该院落内遗产之份额。第六,因拆迁协议是张某琳签订的,地上物是我们共同翻建的,原东房3间已经不存在,故原告无权分割安置面积。
  被告顾田辩称: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认为1号院腾退安置利益中也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分割。
  三、审理查明
  张某前、张王氏系夫妇,二人共生有四子,即张某忠、张某孝、张某某、张某芬。张某忠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入赘管家岭村,与屈爱华结婚,结婚后户口迁入管家岭村。结婚时屈爱华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顾芳、顾田、张某兰,且当时屈爱华正在妊娠状态,后生下张荣。现张某兰、张荣不要求参与分割涉案房产,顾田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中张某忠的份额。
  张某孝与司某月结婚后,育有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张某琳、张某平。张某孝于2002年9月20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张某前、张王氏均先于张某孝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芬自幼过继给张某泉、李某兰夫妇为孙,育有子女:张某(张某元)、张某良、张某常、张某兴、张某兰、张某锦。
  1950年3月,张某前家五口人取得北安河村土地房产所有证,有瓦房三间。张某前夫妇去世后,张某某独自居住在父母留下的海淀区1号院三间老宅内,终身未婚。2000年,张某某点燃涉案房屋后出走,找回后被送入精神病院治疗。康复出院后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9日至2003年7月18日,张某某在精神卫生防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历中显示,张某某意识清晰,个人生活能自理。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死亡,张某夫妇为其养老送终,料理丧事。张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立代书遗嘱,将涉案院落及院内建筑留给张某。
  2010年11月,张某与司某月、张某平等人就涉案三间房屋继承争议经由苏家坨镇司法所进行公开调解。调解未张后苏家坨镇司法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应当由张某继承张某某的遗产。北安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住1号,宅院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为张某某所有。2011年上半年,张某平对1号院进行房屋翻扩建,将旧房拆除,原地新建、扩建房屋若干间。
  2013年,北安河村实施宅基地腾退拆迁工作。2013年12月24日,张某琳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应安置对象为张某琳1人。给予张某琳房屋重置成新价279291元,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38.38平方米,张某琳应支付超面积价款4500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合计789285.2元,自行周转补助费44400元。折抵后,北安河村委会应向张某琳支付1067976.2元。
  司某月、张某平于2010年12月到法院起诉张某青、张某静、张某琳、张某丰,要求分割涉案3间老房,2011年3月7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院内东房三间归司某月、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张某琳、张某平共有。后经再审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张某不服上诉。后经重审,法院判决:1.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2.原坐落在海淀区1号院东房三间,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顾田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另查,涉案院内无任何人的户口。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明确表示不要求析清其六人共有的财产份额。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某琳给付张某腾退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张某琳付顾田腾退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1号院原东房3间,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顾田享有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1号院已腾退拆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张某琳与北安河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故腾退利益应由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张某、顾田共有,法院应按照已确定的共有份额在当事人之间分割腾退利益。
  具体来说,就房屋重置成新价部分,根据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号院原东房3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张某平对该院进行翻扩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2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79291元,经法院认定经原有3间东房的价值为6万元,故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万元,张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万元,顾田享有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万元,其余重置成新价219291元应属张某平所有。该院各项补助及奖励款789285.2元及自行周转补助费44400元,亦应由司某月、张某平、张某琳、张某青、张某丰、张某静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77895元,张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77895元,顾田享有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77895元。腾退款已存入张某琳在银行的账户,故张某及顾田应得的腾退款项应由张某琳给付。
  因安置房尚未建成,未交付使用,故张某要求分割安置利益中248.38平米的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一般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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