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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房,买方代原房主向原产权单位垫付房款和违约金,卖方拒绝返还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华称:1999年8月11日,被告与北京X工业科技开发集团签订《X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由被告购买X集团的X花园1号楼D座101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9月8日向X集团支付了部分房款2万元,X集团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已购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总额为17850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份前交齐,被告负责为原告办妥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装修入住了该房屋至今。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解决户口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X集团表示在被告支付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后才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其未交付的房款、违约金,故法院判令X集团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向X集团垫付了被告所欠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5.4万元后,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所垫付的前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5.4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1999年8月11日,北京某公司与董某文签订《X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董某文自愿购买X集团的X花园1号楼D座101房屋,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X集团支付了部分房款,X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9月24日,董某文与樊某华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董某文把已购涉案房屋转让给樊某华。协议签订后,樊某华支付董某文购房款,董某文将房屋交付给樊某华,樊某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已达十年以上。
  樊某华于2015年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文及第三人X集团协助为樊某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樊某华同意代董某文垫付其应向X集团交纳的购房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故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董某文、X集团及亚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樊某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到樊某华名下。判决生效后,樊某华向X集团垫付了董某文所欠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5.4万元,并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
  四、法院判决
  被告董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华二十五万四千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被告董某文与原告樊某华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樊某华代替被告董某文垫付其应当向X集团交纳的购房尾款12.7万元及违约金12.7万元,共计25.4万元,由于被告董某文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樊某华遭受上述财产损失,原告樊某华有权要求被告董某文返还相应金额。
  另外,被告董某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案有权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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