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原告绍兴市顶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实际出资人沈海军原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名号经营调味品,后因业务发展需要,在2008年4月10日设立原告继续经营,绍兴市越城南汇食品配送中心所有存货、财产均转给原告。2008年4月29日,经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联系,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额2000000元,保费3200元,保险标的为位于绍兴市北海街道灵芝西郊村村委旁南汇食品配送中心的存货,投保人为原告,保险责任起始日期2008年4月30日,终止日期2009年4月29日,同时原告将3200元保费直接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徐玲娟。2008年4月30日0时10分许,原告的仓库(即与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标的所在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烧毁烧损仓库房屋、调味品、办公用品等物。2008年8月2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为仓库北面自西向东第四开间至第六开间呈“L”形的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不明,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均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因此,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业务录入界面打印件反映,被告已经根据原告投保要求,确定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保险合同的必要要素,被告并也已确定了新的保险单号。同时因保险人推行的险种均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就投保险种涉及的权利义务,除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可以特别约定外,对于保险条款投保人并无可与保险人协商的余地。因此,在双方确定投保险种之时,可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现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已经根据录入计算机系统的确定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应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投保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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