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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无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8-01-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李某丈夫因劳动纠纷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2016年间,李某因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公安局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检察院批捕逮捕并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在看守所羁押近14个月,一审判决,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委托夏俊峰律师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夏俊峰律师继续代理其一审诉讼,开庭审理后,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32016年间,李某因多次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
一、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20132016年间,被告人是以解决其丈夫劳动争议及地窖滴水问题到有关部门去上访,但其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反映合理诉求。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被告人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三、本案大量的在案证据恰恰能够反证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比如公诉机关提供的牛某、靳某等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呼喊口号,也没有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2014513,被告人在中南海西门下车,被当地民警拦住并返回涉县。这也证实在起诉书认定的期间,被告人在中南海周边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且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也没有搜集到被告人存在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同时也没有移交本案侦查机关的手续。可见,被告人在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四、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本人或其行为结果没有扰乱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被告人在2014513,仅仅在民警例行盘问检查时就被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可见其根本就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既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就谈不上犯罪。
五、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首先,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其次,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其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不构成,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这显然是可笑的;
最后,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其与公共场所悬挂或张贴的“此处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元”的告示牌并无本质区别。实际作用是提示、告知,而不是惩戒。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进京上访,只是其问题在基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寄希望于通过更高权力者,合法寻回自身权利的无奈之举。作为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上访者的权利,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认真对待并切实解决上访者的合法诉求,而不是激化矛盾,一味阻止、打压甚至刑事入罪,这样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将上访人完全推到政府的对立面,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依法治国方针全面深入的今天,行政官员应当更多运用法律思维,用“疏”的方式把群众诉求引入法治轨道,而不是用“堵”的方式来阻断群众的呼声。
法院裁判:
   2017629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6刑初XX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准予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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