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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 能否认定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简介: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能否认定善意取得
杨某称:杨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孙某和吴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某和吴某设定的430000元抵押行为无效;2.由孙某和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认定取得房产
2014年3月6日,吴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向出借人吴某借款43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9210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3月7日,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孙某人民币43万元。同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进行抵押登记。3月11日吴某取得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806号,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房屋他项权利人吴某,债权数额人民币430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孙某与吴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806号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抵押房产虽然是在孙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孙某与吴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孙某亦未向吴某披露过其名下8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个人,故吴某与孙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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