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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擅自转租 到期后不腾退是否解除

发布日期:2018-02-28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承租人擅自转租,到期后不腾退是否解除
2010年4月1日,马某将承租合水职专的部分楼房转租给李某,合同签订后任某一次性交清了租赁费。2012年4月,马某(甲方)将承租合水职专的部分楼房转租给林某(乙方),约定:转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合水职专一楼带楼梯门面1间、二楼10间、三楼12间,转租给承租人开办诊疗所;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5年;合同期满或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甲乙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的费用;年租赁费10万元,每年4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能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无条件交回;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在三个月前通知乙方,并退还相应的租赁费,乙方无条件退还房屋,因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余楼房由马某占用使用,张庆乐未承租只是临时使用马某租赁的房屋。2014年2月28日,合水县政府决定对该楼房拆除,马某于2014年3月4日收到书面通知,限其2014年3月底前清空楼房。逾期后马某未腾出房屋,合水职专遂向马某、李某、任某、林某送达了书面腾房通知,各承租人均未腾出房屋,合水职专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合水职专与马某签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又签了协议书,2010年3月31日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遇政策性拆迁合同终止,履行期间双方均收到了拆迁通知,合水职专对马某尽了告知义务,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合水职专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马某应按约定履行腾房归还原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合水职专主张每天按700元计算明显偏高,应按租赁费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马某辩称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终止,合水职专应按约定每年给付马某补偿费2万元、装修折旧费15714元;根据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之规定,出租人合水职专与承租人马某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对次承租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与李某、任某、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遇政策性拆迁,承租人投入的任何费用出租人概不承担,该约定对承租人马某与次承租人李某、任某、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出租人合水职专对次承租人李某、任某、林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之责。
律师说法:是否能够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合水职专与马某所签租赁合同是否具备约定终止情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遇政策性拆迁合同终止。2014年5月16日经合水县发改局同意立项、合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决定在涉案楼房所占用地上修建文化广场,合水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征收通知,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政策性拆迁”情形,且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双方均收到了拆迁通知,合水职专亦向马某告知,对马某尽到了告知义务,租赁合同因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而应终止履行,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正确。
与合水职专签订的租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合水职专对的25万元赔偿款,该款用于逐年抵顶租金。经审查,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合水职专)承担的2010年4月1日前乙方(马某)投入的装修费11万元,在租赁期间逐年折旧减除,乙方每租赁一年,甲方折旧扣除装修费15714元,至租赁期满;”即合水职专认可马某此前装修费用11万元,并约定逐年减除,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若遇政策性拆迁合同中止,剩余租期(以年计算)甲方每年给付乙方2万元补偿费,第九条所列装修费以剩余年限计算,甲方每年给付乙方15714元,一次付清”。该条对合同因政策性拆迁解除时未抵顶清马某的装修费补偿作出单独约定。除此之外,该合同中再无马某所称损失25万元赔偿的约定,马某认为其对大楼装修花取费用,应由合水职专予以赔偿,因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免收马某2007年至2009年租赁费9万元用于抵顶2010年以后装修费用。马某两次租赁合同期间楼房装修费用已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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