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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谈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发布日期:2018-03-01    作者:单义律师
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谈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论文关键词:贪污罪的主体,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冲突
分歧意见: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建成《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征地、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应包括村民小组长,而集资建桥和征地都具有公务的性质,是行政管理工作,故对刘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刘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侵占集资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吞征地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村民小组长应该属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但集资建桥属于村民自治事务,对刘某的行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刘某经办征地补偿事项属于《解释》规定的第四种行政管理行为,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征地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刘某侵吞集资建桥款38万元应定职务侵占罪,侵占征地补偿款360万元应定贪污罪,对刘某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三种意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包括村民小组组长
对这个问题,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界也存在明显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应属于《解释》所规定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所对应的应当是村一级的基层组织,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包括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比村民委员会更低一级的村民组织,但村的大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最终都要通过村民小组组长来组织和实施。因此,对于村民小组长,也应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结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和村小组的实际状况而来的,村民委员会的决策要通过村民小组组长来具体向村民传达贯彻并付诸实施,村民小组长实际上也就行使了村委员会授予的具体职权,因而应当视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我国实际上也就包括了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是具体负责不小组村民具体事务的负责人,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村民小组长侵吞集体财产应适用《批复》还是《解答》
根据《批复》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根据《解释》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两者关于村民小组侵吞集体财产的定性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从法律效率上讲要高于司法解释,而且(以下建成《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效力原则,《解释》则优于《批复》。应当这样理解: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应适用《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村民小组组长不是从事上述七类行政管理工作而侵吞集体财产的,则应适用《批复》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修桥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所从事职务工作由集体事务工作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单纯的自治事务又称集体事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集资办厂等公益事业;二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又称国家事务,如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等,这些工作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公务”性质。本案中集资修桥应该属于村民自治事务,必能仅仅根据村民委员会向镇政府汇报就视为是村民委员会在协办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民民委员会向镇政府汇报也只是反映了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村民自治事务管理的一种监督和指导,该集资款本质上是村民的集资,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村民小组长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应进一步明确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构成范围,即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将促农民委员会组织人员问题,应明确包括村民小组的组长,同时出台新的立法解释,以解决目前《批复》和《解释》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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