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财产遗赠给小三,遗赠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发布日期:2018-03-15 作者:刘琬琳律师
据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宋某与丈夫林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甚好。1996年,林某认识了原告白云人钱某,并与钱同居,同时,钱也在经营生意,在经济上并非全依赖林。
去年初,林患肝病住院,入院治疗期间,宋对丈夫悉心照顾。今年4月22日,林去世,在办丧事时,钱当众拿出林生前的遗嘱,称林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并有公证机关公证,在场人士一片愕然。
原告钱某诉称,她与林是朋友,林生前留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今年4月20日公证。钱称,遗嘱生效后,宋却控制全部遗产。钱认为,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她请求法庭判令宋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
法院判决:遗赠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遗赠无效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林某身患肝癌,临终前于今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钱某,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林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林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林未经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宋继承父母的一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今年,夫妻又将其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实际已没有8万元,故林在遗嘱中对该售房款的处理违背了客观事实。
同时,公证机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后又变更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应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其违法部分的公证。
且林在认识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林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且,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丈夫病危仍悉心照顾,林的行为侵犯了宋的合法权益。
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钱诉讼请求获得遗赠财产6万元的决定。
律师说法:公民遗产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不属于个人财产,更不属于遗产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合情合理,更进一步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公民权益的维护。 若单从《继承法》来说,应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到此案的背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法院突破常规,大胆援用《民法》有关规定来审理此案。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损害了无过错的被告,反而助长了“第三者”的气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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