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交通事故赔偿引纠纷,如何判断该赔偿款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8-03-23 作者:邓普云律师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妻。1996 年10月28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 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元。该款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法院判决:父母应取得赔偿款的相应份额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该赔偿款的诉讼时效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本案看,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属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这类权利。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 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 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于石甲夫妇信赖王某某,才委托王某某代领赔偿款,之后,王某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王某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夫妇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某还 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始;如果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夫妇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
综上,本案实际上就是一种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在这类情形中,债权的产生原因合法而有效,只是原因行为和债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于在原因行为中没有考虑到后果的可能性,使得对纠纷的解决没有事前约定或法定的明确,从而导致纠纷下的债权没有履行期限。这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债务人赖帐的趋势,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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