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家庭作坊干活时受伤老板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4-20 作者:钟如超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受雇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养鸭场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317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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