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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自愿签订的女子代孕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现在大街小巷的房屋墙面或广告栏上经常发现有很多“重金求子”、“女子代孕”等非法小广告。李某和妻子王某多年未能怀孕生子,特别想要一个孩子。李某夫妻经过多方了解,找人代孕生子在一些发达的沿海地区特别流行。经过商量,李某夫妻决定花钱找人代孕,通过寻找,找到经济困难的张某。双方协商,张某为李某夫妻代孕,无论生育的是儿子还是女儿,均由李某夫妻抚养,张某不得干预,李某夫妻支付张某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代孕合同。李某夫妻提供了受孕供体给张某,最终张某生育一健康女儿。在将孩子移交给李某夫妻时,张某反悔了不同意交孩子,想独自抚养,并愿意退还10元给李某夫妻。李某夫妻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张某履行合同。

【分歧】

第一种观点,本案的代孕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张某应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代孕合同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是合同自始无效,张某应当退还10万元给李某夫妻。

【评析】

代孕是指妇女由于多种原因而不能怀孕,取其卵子与其丈夫的精子进行体外授精,再将胚泡移植到别的正常女性的子宫腔内继续发育成胎儿的一种技术。在民间俗称“借腹生子”,代孕改变了传统生育方式。现实生活中,因为代孕产生的伦理、法律和感情上的纠纷在逐年增多。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但是现实中的代孕现象仍屡禁不止,而由“代孕” 引起的如何保护代孕母亲、代孕子女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成为各界争议的热点。

二、代孕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

现实生活中代孕行为往往涉及到代孕协议,也就是学术术语上称的代孕合同,那么代孕合同的性质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多的争议,下面笔者将简要阐述代孕合同的性质是否具有合法性。

首先,代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里生育子女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基础。而代孕的双方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代孕行为是违背我国有关法律的,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

其次,代孕协议的性质问题。一般进行代孕的情况下委托夫妇与代孕母亲会签订一份代孕协议,该协议是关于代孕行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内容包括很多方面,比如产前检查、人工流产以及同意在出生时放弃孩子亲权的条款,甚至还会有涉及金钱补偿等条款。代孕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代孕合同主体有限定,即代孕一方必须为女性。2、代孕合同的标的特殊。代孕合同的标的为代母提供身体利益和移转其对婴儿的亲权,求孕方则是支付金钱(或补偿或酬金)。3、代孕合同一般均涉及他人权利义务。在代孕合同中的第三人即为订立合同时尚未出生的婴儿,其权利义务即为代母对其的亲权将因代孕合同而移转于求孕方。

在我国,合同的有效,应当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合同的主体适格,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订立约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的从事各种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且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年龄为男22岁,女20岁。在我国合法生育的年龄也就是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2)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有瑕疵的现象。(3)内容合法、确定、可能,即合同的内容不的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等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秩序。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时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条同时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可见公序良俗原则乃是国家民事领域的一项原则。任何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守该原则,,违反该原则的合同应为绝对无效。

综上,代孕合同的主体一般均为均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订立合同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而代孕合同往往涉及补偿金钱的条款义务,然而,最为重要的是代孕合同之内容明显的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德,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即使代孕合同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具有合法性,也不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三、对代孕行为现象的对策

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种,无疑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一个公民的生育权都能顺利的如愿得到实现。没有孩子的亲情痛苦和社会传统观念对无子家庭的歧视深深的困扰着生育权得不到实现的人们。如何使得这个群体能够有属于自己的孩子成为了困扰人们的难题。代孕现象的出现无疑为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生育权是人权中的一项权利,代孕使得无子群体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实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以看其是否有偿为主,求孕方与婴儿是否有基因关系为辅的标准判断代孕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应区分代孕行为的有无偿性,对于无偿代孕应当允许。在无偿代孕中,代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心态对婴儿的成长较之收养还更加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无偿代孕合同并未违背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益于公序良俗。对于有偿代孕应当禁止。身体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一是其本身就不直接与财产利益相联系,,若允许出于金钱利益的驱动而任意处分,则不仅亵渎了助人为乐的本质,且极大地伤害了人的尊严,破坏社会善良风俗。

【参考文献】

[1]宫晓燕,潘珍珍.代孕行为之民法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2]胡廷松,汪琴,代孕生育法律问题初探.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

[3]参见《由“借腹生子”的新闻而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9期。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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