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还算是民间借贷吗?
发布日期:2018-05-02 作者:杜红涛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之后,被告杭州某某公司分文未还。后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某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500元,合计1049500元。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被告是非金融企业,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批复》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公民与企业,无论是作为出借方还是受借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而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此,《批复》首先强调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同时,该种民间借贷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不仅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当事人的利息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则按法(民)发[1991]21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律师说法: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无效的情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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