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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8-05-04    作者:李英俊律师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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