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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 辩护词 2016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冯永骅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丁   的委托,并委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丁   构成犯罪辩护人没有异议,针对定性贪污和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丁   是国家工作人员且从事公务与事实不符,定案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
(一)证明丁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仅有一份证据材料---《证明》,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明》形式不合法,出具该份证据材料的单位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即没有人对《证明》的真实与否负责,因此这种形式的不合法,直接导致该证据材料不可靠。   《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具备认定丁  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决定。实质要件为从事组织、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两要件缺一不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有国家委派文件;对于批准决定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任命程序,查清其任职是否由上级或本级党委或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证明》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
《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货物进出登记和监管应当是调度、理货员、磅秤管理员等人的职责,不可能是卡口门卫的职责。
《证明》内容中没有写丁   是库管员。丁   在营口港务公司的身份仅仅在卡口工作的临时性劳务工,营口港务公司不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不给他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月仅有1800元的工资,每年仅在夏天给发冰红茶1箱、白糖5斤、茶叶2盒,再没有其他待遇,这显然与营口港务公司正式员工的待遇和身份不符合,营口港务公司正式员工不但有五险一金,还有餐补、车补及年终奖等节假日待遇。综上,《证明》不能作为丁   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案证据,该证据材料不够确实充分。
 
(二)、起诉书认为丁   在货场负责“货物进出登记及监管”,是从事公务,与事实不符。“货物进出登记及监管”是调度、理货员、磅秤管理员、库管员等职位的职权,丁   仅是辅助人员,从事门卫性质的工作,从事的仅是一般劳务不是公务。
营口港务公司负责“货物进出登记及监管”的职位是调度、理货员、磅秤管理员、库管员的职权。磅秤管理员负责检查车辆、称量车的毛重和装货后的重量;理货员在货场生产一线负责入库、出库货物的清点核实,对入库、出库的货物信息确认登记、签署开具凭证,并上报。调度负责押车提货,并带车到磅房称重;库管员负责巡查货场现场管理、及时发现货物的破损等。丁勇的工作岗位是货场卡口门卫处,仅是在门卫处配合调度、理货员的工作,抬杆放行或不抬杆。丁勇无权签署开具出库、入库的凭证,其完全听从调度的命令,因此,丁勇没有货物进出登记及监管的权利,工作的性质属于没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仅是一般劳务不是公务。这完全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丁   利用了职务便利,但这种职务不是公务。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法相悖,量刑畸重。
(一)丁   仅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丁   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因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仅是一般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占行为,因此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丁   犯罪数额是24.438万元,按现在的贪污犯罪数额的现状,不可能达到数额巨大的最高点,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量刑畸重。
(三)丁   在提起公诉前,包括在侦查机关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已经积极退赃7600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丁  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因其只有小学文化,法律知识缺乏,本次犯罪属于因生活所迫的生计型犯罪,主观恶性不同于其他暴力型犯罪,是为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丁   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仅是一般劳务不是公务,认定丁   构成贪污罪与事实不符,丁   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法官对丁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并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律师:冯永骅
201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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