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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斌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简介:上诉人陈X斌被百色右X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提出上诉。黄华勋律师做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出庭为上诉人辩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改判上诉人陈X斌有期徒刑五年。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X斌的委托,指派黄华勋律师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部份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进而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0份证据:证人许某的证言,其陈述第三次是2008722日签合同时,X斌说转账到吕某某乡长那里…………事实是:上诉人没有说要转钱给吕某某,也没有得知许某与吕某某合同款的转账支付问题,因为合同操作主要是许某和吕某某具体操作,吕某某作为乡长代表政府出面处理的。
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5份证据,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X斌说让老板许某某将租金转入我个人银行中,我也同意并提供银卡账号给许恒彪。事实是:吕某某有没有银行卡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什么卡,合同签订后,吕某某对上诉人说把钱转给上诉人,最好去办一张银行卡方便转钱。他这样说,我才知道吕某某有卡,并且已经得钱了,吕某某并说去工商银行桂西支行办卡更方便。
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第26份证据。广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文件和培训指南当时办有培训班,有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人员参与,会上领导曾表示如果在自查自纠中只要提出问题,不予追究责任。其后,在8月活动中,上诉人也主动提出办理农机的补贴退还存在的问题,并上报交给了县纪委49400元。按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文件及培训的指示精神,对此笔款应不予追究责任。
4、一审判决认定的第42份证据,另一被告人利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农机局,尽管上诉人是局长,管全面工作,但利某某是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农机设备工作,对相关文件他是清楚的,不可能不知道补贴款的事,对补贴款的返还,他也是知道。因此他陈述不知情是逃避责任的说法。
5、都X乡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存在的问题。证人许某的证言(10份证据)陈述是2008722日签订2份土地租赁合同,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15份证据)陈述是真合同先签订,过一段时间才弄第2分假合同交班子讨论。2个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签定的时间陈述都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2点:认定2008722日签订了2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一真一假。从上述认定事实的材料看,相互之间矛盾,无法排解。在此,我方对许某、吕某某陈述的案件情况表示怀疑,不排除为了推脱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上述几个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明清楚,这会涉及本案定罪和量刑。
二、上诉人对第一笔土地租赁合同款,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贪污行为。
(1)从租地合同的主体来看。合同主体一方是许氏工贸公司,另一方是XX乡政府。按民事法律的规定,能代表都X乡政府签订合同的只能是乡长。上诉人作为乡党委书记,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2)从租地款的支付情况看。征地款是直接汇入吕某某账户,而后才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接触租地款,这和他不是合同签订人的身份是符合的。
(3)从事实方面及证据角度看。如第一点所述,许某、吕某某陈述的具体案件情况,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不排除为了推脱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因此,第一笔征地款的贪污,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贪污行为,尽管上诉人也实际取得了部分征地款,但是始终是属于从属的地位,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吕某某做为乡政府的法人代表,合同的签订人,租地款的转付一方,他的地位和作用比上诉人的更重,如果分主从犯的话,上诉人应该是从犯。
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涉嫌贪污169710元的数额有异议。
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贪污数额的界定是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从主体上说,个人贪污数额,应视理解为因贪污行为个人实际所得数额。此案第1笔租地合同款,实际是上诉人和吕某某各分得63405元,第2款农机补贴款,上诉人与利某某各分得21450元。上诉人一共只得到8万多元,其他的钱上诉人并没实际取得、占有和处分的支配权,对另一半钱没有财产的非法占有权,一审判决都认定上诉人要负担全部16万多元的贪污款,显然有失公平公允,也与《刑法》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的量刑规定不符。
四、同一案件中的共犯与处理程序问题
1笔租地合同,合同主体一方是都X乡政府。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能代表乡政府对外签订合同的是法人代表乡长(时任吕某某),而作为都X乡书记的上诉人并没有合同上签署的权利。12万多也是两人均分。对第1笔犯罪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而是共犯,由此两人应负担相同责任,但是吕朝向却另案处理。在没有区分主、从犯情况下,对贪污数额的认定只有两种:1是以12万多总数计算,2是以个人所得6万多计算。无论何种数额,都应当达到两人量刑的一致,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吕某某另案处理的结果,作为上诉人判决的一个依据。上诉人与利某某贪污4万元,同案审理同一份判决,上诉人与吕某某贪污12万多,数额及情节大大超过4万多,吕某某却另案件处理,在处理程序上是否做到公平、公正,令人三思。
五、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出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量刑过重,另一被告人却量刑奇轻。
一审判决以贪污总数16万多判上诉人有期徒刑10年,另一方面利某某贪污4万多,按刑法规定不足5万元的可照例在5年以下量刑,尽管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但却省过了有期徒刑、拘役,给予免除刑事处罚。上诉人在第2笔犯罪行为中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也认定自首,那么,不管是第l笔、第2笔,在总数额16万的情况下,量刑上应当减轻处罚,在10年法定刑以下量刑,否则认定第2笔自首情节就没有意义,但是,上诉人的这一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没有体现,此外,判决也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属于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的情节,判处二者一轻一重,显失公平、公正。另案处理的吕某某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的一致,是否得到与上诉人相同的刑罚,也是二审法院需要了解和考虑的方面。
六、上诉人第1笔数额的供认符合自首的条件。
一审判决查明,2011829日,陈X斌到案后是如实供述第2笔犯罪事实,并自书其与吕某某侵吞12万多的书面材料。由此可看出:2011829日,检察机关的侦查员传讯上诉人的目的是第24万多的犯罪行为,并没有涉及到第1笔租地款12万多,在侦查员没有调查、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自书与吕某某侵吞租地款12万多的书面材料,应以自首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1)办案机关是右X区检察院,不是其他的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2)2011829日,上诉人自书与吕某某侵吞公款的书面材料时,办案机关右X区检察院并没有调查讯问该笔款的问题;(3)按刑法对自首的适用原则分析,不管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是否掌握(或别的侦查机关掌握),对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投案,也可以向别的司法机关投案(比如异地投案),不一定都是向办案机关投案,但是这些都应该是自首。(4)在上诉人写自书材料时,办案机关右X区检察院并没有掌握贪污12万征地款的材料。
因此,2011829日,上诉人自书与吕某某侵吞公款的书面材料时,办案机关并没有调查讯问该笔款的问题,掌握的仅是农机补贴款贪污事实,对上诉人和吕某某的贪污事实并未掌握,特别是对同案犯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掌握。上诉人到案后不但供述了自己贪污农机补贴的情况,也自书供述自己和吕某某贪污征地款的事实,可以说是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贪污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的自书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是自首。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子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部分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及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上诉人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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