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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危害保险行为的犯罪化原理?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们在与各种危险的斗争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付危险的办法,保险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科学而先进的抵御机制。然而,自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就象幽灵一样伴随其左右,给保险机制蒙上了浓厚的阴影。从实际情况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在道义方面的应受谴责性是明显的。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上,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犯罪化,单独规定为犯罪呢?

  (一)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本质上看,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精巧机制,其科学性在于只要单位或个人缴纳了保险费,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互助共济的关系,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团体,从共同建立的保险基金中,对其因意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本来是众人共同抵御风险的方法,是一种科学而又先进的进步。然而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却是对这种进步的一种反动,是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大量吞噬保险费用,使得保险基金所具有的经济补偿功能被严重破坏,从而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给保险事业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可以从以下数据中清晰地看出:

  近代保险制度开始于海上保险。然而,国际海运诈骗(其中包括保险诈骗)的频繁发生,却对国际贸易活动、航海业和保险业构成极大的威胁。仅在1989年国际海事局负责调查的112个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保险诈骗案就有19起,涉案金额为1750万美元。防止海运欺诈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编辑:《国际海运诈骗综述及案例选编》,1990年10月,第2页。另据有关资料表明,在美国保险索赔的总支出中,10%~20%往往由诈骗者得到;英国保险业在1991年因保险诈骗损失4亿多英镑;法国保险公司在1990年被骗的保险资金达90亿法郎。在我国,保险诈骗案件的数量、金额呈急速上升的趋势。在80年代末期,我国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业的数量仅占2%左右,在1992年却上升到4?5%左右,而到1994年末上升至6%.引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树法):《关于保险诈骗与防范对策刍议》。

  保险费用被不法分子大量吞噬的后果,首先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依据许多国家的各类保险业务的统计,可确定的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估计占保险费收入的50%,因而,国际保险业务的专家会议指出:“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盈利构成威胁最大的部分。”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由于保险业带有极大的风险,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就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参见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4—27页。第一,经济上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第二,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第三,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第四,不会发生特大的灾难事故。其中,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最为重要,这是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它就可以获得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而无须付出经济代价,从而获取利润。假如保险标的肯定会发生损失,而且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的承保就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是,不法分子却人为地虚构、蓄意损害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将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演变为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付出本不应支付的赔偿金,从而非法地增加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另外,保险诈骗等行为还侵犯着广大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它们对投保人所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来自于保险基金,并不具有救济性质。保险基金的源泉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学上,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费率的高低决定着保险费的多少。在实质上,保险费率也是一种产品的成本。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的过程中,首先对未来的损失和费用进行预测,然后将这些费用在不同的投保人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可以进行调整或修正。但是,保险诈骗等行为日益泛滥和猖獗的现实状况,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将“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保险利益”当作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而接受,因此,在计算保险费率时,迫不得已地要适当地将其考虑在内,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其结果是导致广大的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不得不在原本正常的基础之上,再多缴纳一部分费用,以换取自己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保险基金被大量骗取的结果,还直接减少了真正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获取保险赔偿金的可能性。

  (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保险过程就是不断积累保险基金的过程。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发展,保险已不仅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而且还能筹集大量的资金。我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现在保险市场的年保险费收入超过600亿元人民币。而在西方国家,保险费收入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越来越大,有的甚至接近10%.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基金在予以支付之前,一般都存在银行,从而成为信贷资金的来源之一,并且可以直接放贷或者投资。因此,现代保险业在积聚保险基金和管理后备基金的过程中,逐步发展了保险基金的金融中介功能。保险机构也与银行一样,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在实际生活中,保险融资功能的形成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保险业所形成和具有的融资功能,决定着它属于金融活动的范畴。从行业特点看,保险已经与银行、证券并列成为金融的三大行业。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实质上也破坏着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也正是从维护国家宏观金融秩序的角度考虑,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归入危害金融犯罪的范畴。

  (三)并发性的犯罪类型

  从实际情况看,危害保险的案件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别的犯罪,具有并发性犯罪的特点。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与诈骗、贪污或侵占等非法行为之间,往往有着内在的“亲缘”关系。特别是从保险诈骗的亲缘关系来看,它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出来的。但是,随着保险业务范围的日益扩大,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手法上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巨额保险金,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有的投保人、受益人甚至采用杀人、故意伤害、投毒等恶劣手段,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例如,近几年来,在日本发生的保险杀人案多达数十起,其中有丈夫杀死妻子的,父母杀死孩子的,上司杀死部下的,丈夫放火烧死全家的,引起人们的极度震惊。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

  二、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和行为特征?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与普通的诈骗活动相比较,在行为手段上都离不开“骗”这个本质特征。但是,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诈骗行为,它们之间的显著区别就在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发生在保险市场中,依附于保险业务活动,并且凭借保险合同这个载体,与保险人形成一定的业缘关系,取得保险人的信任,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正是由于有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掩盖,保险人稍有不慎,就很容易落入骗局。事实上,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都是围绕着保险合同关系的某些特征而展开,使自己披上保险合同关系中另一方“合法”主体的外衣,向保险人传达某种虚假的信息,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应当说,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不法行为,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

  (一)危害保险罪的主体特征

  由于保险活动的载体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只有保险合同的主体才能参加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且享有相关的权利。事实上,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补偿,他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保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首先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这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另外,当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时,就在投保人之外,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合同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学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般而言,如果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关系人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或者有其他的严重情节,他们就均可以成为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另外,由于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参加保险活动的险种、权利和义务等情况也不一样,因此,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方式和态样也不尽相同。例如,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他可以参加法律所规定的任何险种的保险活动,并且可参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可以实施任何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再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凭借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不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身份或者资格的人员,如果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则以保险许骗的共犯论处。

  (二)危害保险罪的行为特征

  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偿、双务性质,投保人只有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以后,他才能够与保险人形成保险法律关系。这也就是说,不法的投保人若要骗取保险金,其基本前提和必备步骤就是首先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然后围绕着保险标的大作文章,力图在已经付出的较小“经济代价”的基础之上,换取更大价值的赔偿金“收入”。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活动就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进行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间接的关系。尽管目前保险诈骗和虚假理赔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形式上多种多样,手段也日益高明,但都离不开围绕保险标的进行“虚构事实”的本质特征。这主要表现:

  1.虚构保险标的,即不法的投保人不遵守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不真实地陈述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诸如保险标的的客观存在性、合格性、价值等因素。例如,虚构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伪称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或者故意增大保险标的金额,或者恶意地将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等。

  2.蓄意损害保险标的。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只有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才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实际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险标的确实存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就针对不同的保险标的,故意采用各种手段加以损害。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法,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然后向保险人索赔。再例如,有的投保人、受益人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故意采用杀人、伤害、投毒等方法,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并据此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编造、夸大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由于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的承受体,因而编造、夸大保险事故实质上也属于围绕保险标的而进行的危害保险的活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保险人仅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在现实生活中,不法分子就围绕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同阶段、不同情况,骗取保险金。这体现在:第一、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有关情况,进行虚假理赔,从而骗取保险金;第二、当保险事故确实发生时,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虚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和程度,以获取更多的赔偿金;第三、有的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将投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伪造成为投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后再投保。

  三、虚假理赔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变迁?与保险诈骗相比较,虚假理赔的出现则较晚,它以保险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为前提。在我国,截止到当前,经国家批准在国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已经有40多家。然而,有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凭借自己直接负责或办理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并将理赔的款项据为已有。由于虚假理赔是一种利用职权严重妨碍保险业务工作、破坏保险秩序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阶段相对应,以及基于打击的需要和执法的统一,我国关于虚假理赔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以下不同的变迁阶段:

  (一)在我国1979年的旧《刑法》中,对虚假理赔行为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这与当时我国长期中断保险业务、刚刚恢复保险事业仅3个月的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80年到1988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唯一的国有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理赔的行为,一般以贪污罪予以处理。

  (二)有关“补充规定”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

  自1984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来,一个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多种保险机构并存的经营机构体系正在我国逐步形成。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经营形式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正在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转变,其工作人员也不再一律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于是,在如何处理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司法机关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往往认识不一致,有的依然以贪污罪处理,有的则按照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处理。自1988年算起,这种执法不统一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增设了侵占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处理虚假理赔行为的执法不统一的局面。从这以后,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它委派到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对其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虚假理赔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理赔行为的构成特征,因而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司法机关依然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情况。

  1995年6月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尽管描述了虚假理赔的构成特征,但在刑事处罚上属于“概然性”的规定方式,依然没有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为了及时打击虚假理赔的行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6月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7条中,专门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种罪名。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条在虚假理赔的罪状上,吸收了《保险法》第134条的规定,详细地描述了虚假理赔的犯罪特征,属于叙明罪状;在法定刑方面,属于“援引式”,规定分别援引有关补充规定所设立的贪污罪或侵占罪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处罚。

  (三)新修订的《刑法》没有将虚假理赔规定为一种罪名。

  关于虚假理赔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决定”第17条关于虚假理赔的规定相比较,新修订的《刑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行为主体方面,没有笼统地使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字样,而是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刑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第二种类型是具有从事公务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该条第2款又依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获得从事公务身份的程序之不同,进一步将从事公务的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他们是通过任命、委派、录用等法定程序,从而依法从事国有保险公司的公务活动;另一种是经过委托程序而获得从事公务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国有保险公司为了行使自己对所参与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国有保险基金的管理权,而派驻在非国有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刑法》第183条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划分为以上两种类型,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

  (2)在“骗取保险金”后面增加“归自己所有”等字样,更加具体明确了虚假理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3)在每款的倒数第3个和第4个字,增加了一个关键词“定罪”,这是对“决定”第17条的重大修改,这意味着新修订的《刑法》不再将虚假理赔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科学概括。既然《刑法》第183条以两款的内容,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分别依照相关条文予以“定罪”和“处罚”,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这也就是说,如果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的,则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虚假理赔的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并且依照第383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四、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其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险诈骗以飞快的速度在增长,至今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之中的一种“流行病”,严重危及着各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

  综观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它们打击保险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这以德国、美国的某些州为代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诈骗保险金)规定:“(1)以诈骗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或使载货或运费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或触礁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2)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再例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在该州的刑法典第450条中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或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险的货物或个人财产,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同时,该法典第548条又规定:“任何人,以欺诈或损害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进行火灾、盗窃或其它事故的投保的任何财产,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有,均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

  2.日本《刑法典》没有对保险诈骗罪作出专门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相关罪名的规定。

  3.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例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规定: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助金或赔偿金,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至20000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在我国,由于保险事业的起步和恢复比较晚,1979年的旧《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未作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发生的保险诈骗案件,司法机关都依据旧《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论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活动日益突出,犯罪手法日趋复杂,所诈骗的保险额一般都比较大,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还给国家、保险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及时惩治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保障我国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也为了配合《保险法》的实施,1995年6月通过的“决定”在第17条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则在第198条将这一补充规定予以吸收和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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